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 原告
- 尤冠澤
- 被告
- 三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源
- 被告
- 簡宏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李金源(即被告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除變更被告李金源為被告三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樺公司),追加簡宏栩(即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原受僱於三樺公司)為被告外,並多次變更請求之總金額與細項(詳如下述),最後係變更聲明為:「被告三樺公司、簡宏栩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詳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所遞追加被告狀、同年10月12日所遞陳報狀),核其性質,要屬兩造間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紛爭,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又就請求金額之迭次變動則屬擴張聲明後再為減縮(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10萬元部分並不合法,原告經本院曉諭後於擴張聲明後又為減縮),就利息部分之不再請求則屬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9 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左轉車道上停等,欲由西往北左轉成功路時,被告簡宏栩(原受僱於三樺公司,現已離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自後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往前撞上由訴外人黃宏森所駕沿安康路由東往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含依估價單上所載金額比例減少之系爭車輛修繕費77,500元(第1 次打折後為62,000元,第2 次預計修復費用為15,485元,原告溢算15元)、無線電維修費200 元、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黃宏森後受讓其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500 元、因修繕系爭車輛16天(後半部進場到交車已13天,前半部要再3 天)之不能營業損失20,800元(以每日1,300 元計算),以上合計為10萬元】。聲明為:⑴被告三樺公司、簡宏栩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樺公司自承被告簡宏栩原任職於該公司,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業已離職,又被告二人對原告請求之無線電維修費200 元、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黃宏森之1,500 元部分,均表示願意賠償(詳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關於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則抗辯修繕期間過長,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宏栩原受僱於三樺公司,現已離職,然於前揭時、地因駕車(按:被告三樺公司所有之車輛)疏失撞上原告所駕爭車輛,致生本件連環車禍事故,及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已支付修繕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補充資料表、事故地點交通號誌運作表、肇事逃逸案件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三樺公司自承被告簡宏栩原任職於該公司,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已離職,且被告二人對被告簡宏栩駕駛三樺公司之工程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均未表示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簡宏栩既有過失,事故發生時被告三樺公司復為被告簡宏栩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關於修繕費之請求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102 年9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1 月9 日,已1 年5 月,而原告第一次修復之費用,總費用本為68,517元〔零件部分為36,386(計算式:26,256+10,130=36,286)元,工資部分則為32,131(計算式:48,955-26,256+9,432=32,131 )元〕,打折後為62,000元,故第一次零件部分應為32,925(計算式:36,386*62,000/68,517=32,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元,工資部分則為29,075(計算式:32,131*62,000/68,517=29,075 )元,故原告2次更換零件共42,045(即32,925+9,120=42,045 )元之折舊額為11,91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45÷(4+1 )=8,409;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045-8,409)×0.25×17/12=11,913】,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0,132元(即42,045-11,913=30,132),再與鈑金、塗裝、引擎、追加項等工資35,440元(即29,075+1,008+5,357= 35,440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65,572元(即30,132+35,440=65,572)。
⒉關於16日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按:其內容略為2000cc以下動力繼承小客車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486 元)為佐,該等內容與一般人理解之社會常情(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及原告僅以每日1,300 元對兩造為請求,故原告請求每日計費之標準應可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應依最低工資700 多元請求云云,因原告既已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上開辯解即無任何依據,無可採信。被告二人另抗辯修繕期間過長,經證人孫福忠(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修車技師、開立卷附估價單之人)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前後都受損,要修的部位很多,且受損嚴重,該公司又規定一輛車是一位師傅處理,所以前後受損部分需分開來修理,光該車後面部分之損壞,修理過程大概要兩個禮拜,前面部分應該也要二至三天,核上開證人所述除經具結、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外,上開所述經本院對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修繕項目表,要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16日之不能營業損失計20,800元(即1,300 ×16=20,800 )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無線電維修費200 元、原告賠償予訴外人黃宏森之1,500 元部分雖原告僅就無線電修繕之請求等部分,除已提出同額之送貨單、金額為1,550 元之估價單為證外,被告二人就此兩項請求均同意賠償原告,故原告此兩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072元(即65,572+20,800+200+1,500=88,072),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含原告溢算修車費用15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0 元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