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 原告
- 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闕洪期
- 訴訟代理人
- 沈益明
- 被告
-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伯爵山莊三代社區住戶,經民國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伯爵山莊三代住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並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組織,經汐止區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在案。被告為伊所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公約第21條規定,所有住戶一律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共6 個月之管理費用,合計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經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住戶生活公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伯爵山莊三代社區住戶手冊、伯爵山莊三代91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度每月收支明細帳、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