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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8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訴訟代理人
施旭安
被告
超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訴訟,依兩造所簽訂企業語音節費服務契約書第40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3元,及自原告催繳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8日與原告簽訂電信服務契約,向原告申請企業語音節費服務使用,原告應依契約提供網路電話服務平臺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按月繳納月租費用,若被告有遲延繳納月租費用之情事,則依兩造所簽訂之服務契約書第24條約定,被告應自逾期之次日起支付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至104 年6 月止,尚積欠原告104 年2 月至6 月之電信服務費用10,993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04 年7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繳納上開費用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並依約定利率繳納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3元,及自10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10,993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申請書、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語音節費服務契約書、是方電訊企業語音節費服務方案客戶同意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4 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催繳信函已於104 年7 月8 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確應自該存證信函所通知之繳款期限即104 年7 月15日前繳款,逾期未繳,即應自104 年7 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該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要屬有據。然本件原告另主張雙方已於服務契約書第24條中,約定以月息百分之1.5為本件遲延利息計算基準。但該契約書第24條約定內容為:「甲方租用本服務應繳之費用,需在乙方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納,逾期未繳清者,乙方得停止其使用或終止其租用,並追繳各項欠費,並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雙方並未約定以月息百分之1.5 為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又原告雖稱按月息百分1.5 計算遲延利息乃電信契約之交易慣例等語,但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我國電信業相關法律,亦無此種利率計算方式,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以月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尚難認為有據,本件遲延利息雙方既未約定確定計算方式,則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此部分以外之利息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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