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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976號

原告
黄伊伶
被告
李念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下午與其妻周琇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擬要求其胞兄李念慈與伊提早搬離系爭房屋,嗣於當日下午在同路327 之1 號前巧遇正擬外出之伊與李念慈,惟伊與周琇琦見面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上前擋在伊與周琇琦中間,並與伊發生爭執。詎被告於當日14時9 分許,出手抓向伊之臉部、頭部,致伊除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外,另因舉起左手抵擋被告,致左前臂另受有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本案遭公司資遣而受有身體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含醫療費用70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原告,本案發生當時,原告並沒有受傷,實應為伊身體受傷,當時伊有報警,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伊已提起上訴,證據亦已提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傷害原告致其左前臂受傷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致原告受傷,被告並因而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改判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17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頁)可參,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資參閱。

⒉被告雖否認有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左前臂受傷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之夫、即被告之兄李念慈於上述刑案偵訊時證稱:「(問︰您有無看到黃伊伶受傷?)我後來叫他們不要打了,黃伊伶拉著我離開,黃伊伶告訴我他有受傷。」、「(問:你是看到誰在打?)黃伊伶、李念昶」、「我知道黃伊伶、李念昶他們2 人都有動手…」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而被告父親李水龍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黃伊伶有無跟你說她怎麼受傷的?)黃伊伶有說他們二人(指和李念昶)吵架,二人互相受傷。」、「(問:黃伊伶有說何人造成她受傷?)黃伊伶說她與李念昶二個人互相吵架,不知道怎樣受傷的,反正就是二人互毆,她這樣講,我沒有看到。」、「(問:李念昶回家後有無說他怎麼受傷的?)李念昶說他與黃伊伶二人打架」、「(問:黃伊伶當天有無去看醫生?)黃伊伶本來說要去看,我說不要,小事,二人不要吵就好,後來李念昶告她,她就說我也要去驗傷告他」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1、62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卷附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1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4 年6 月9 日( 104) 汐管歷字第193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一審卷第48頁、第52至56頁)。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道是何人使黃伊伶臉部擦傷及左前臂挫傷及左膝挫傷?)我不知道,他自己先動手的,而且拉扯中難免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問黃伊伶為何受傷?)我在阻擋時無法做甚麼判斷,因為黃伊伶打周琇琦,我也不曉得黃伊伶為何受傷。」、「(問︰你如何阻擋?)我雙手伸出來,我要把雙方推開」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爭執確有與原告拉扯,並供稱拉扯中難免會受傷。綜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本件案時確有同時出手與原告拉扯,並於出手時揮打碰撞原告所舉抵擋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可堪認定。

⒊原告雖未於事發當日就醫驗傷,係遲至104 年1 月30日始行驗傷,而為被告質疑原告當時並無受傷云云。然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5日即已拍攝其左前臂受傷畫面,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手機,確認拍攝時間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見一審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參酌前述李水龍證述之情,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傍晚前往被告父親李水龍住處用餐時,因被告父親李水龍勸告息事寧人,乃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事後因得知被告提告始前往驗傷,尚難認有違常情;被告執此爭執原告當時沒有受傷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致其受有顏面擦傷之傷害部分,依上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雖有顏面擦傷之傷勢,惟依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2頁)所示,尚難確認原告臉部有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除此,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此部分傷勢確與被告具有關連性,此部分自不得認係被告所為,應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發時,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出手與原告拉扯,並於出手時揮打碰撞原告所舉抵擋之左手,原告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勢,原告所受此一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構成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2 萬705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手揮打碰撞原告左手,致原告左前臂受傷,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業已析述如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705 元: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4日受傷後,於104 年1 月30日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705 元之事實,有其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證(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7頁、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 萬元:查,兩造因住屋問題發生紛爭,進而互相拉扯,被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衡情,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40歲,護校畢業,現無工作,除薪資及股利所得外,另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房貸)及投資3 筆;被告則現年41歲,高職畢業,現為安裝監視器人員、月收入2 萬5,000元,除薪資所得外,另擁有房屋、土地各1 筆(有房貸)及汽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較為妥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承上所述,就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應為2 萬705 元(705 +20,000 =20,705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705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97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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