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王治華
- 相對人
-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亦已明確於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