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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王治華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湖家簡字第2 號、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家簡上字第1 號判決,亦已明確於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確定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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