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喜美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玲玲
- 相對人
- 林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82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系爭裁定影本可稽,及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4 年度湖簡字第806 號),亦有本院上述案卷可稽,聲請人現雖稱「…懇請鈞院准予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強制執行事件,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除聲請人所述強制執行案件(號)實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案號,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據外,兩造間現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既尚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