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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昭然

被告
即反訴原告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易頡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王紀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勞費執字第55451 號至第554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紅白酒冷藏櫃(下稱系爭酒櫃)之所有人,故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移送機關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酒櫃之執行程序。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4 月19日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支付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支付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其為系爭酒櫃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為反訴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執行費用45,000元。是本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又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精神。然本件本訴言詞辯論過程中,兩造係就系爭酒櫃之所有權歸屬為攻擊防禦,根本未涉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用等問題,是本件反訴請求不當得利訴訟顯與本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在證據調查上無法互相援引,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原告之防禦及本訴訴訟之終結,自與反訴制度立法目的相背,依前說明,反訴原告提起上開反訴,尚與反訴構成要件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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