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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5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龍毅輪胎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按:該公司已遭主管機關解散,目前尚未完成清算,被告呂金龍則為該公司全體股東所選任之清算人)前邀被告呂金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詎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僅繳付上開借款本息至104 年7 月27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且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積欠前述之借款債務,被告呂金龍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戶交易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二人為擔保本件借款所共同簽發之本票、被告龍毅輪胎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選任清算人同意書為證,且被告二人亦認諾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詳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經被告二人認諾之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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