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04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許汶任
- 被告
- 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 人即清算人
- 鄭 浩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三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 萬元、發票日民國104 年4 月28日、到期日104 年6 月29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至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票款,經核算尚欠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金額未獲支付,迭次催討,被告三人復置若罔聞,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剩餘未獲償之票款金額及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足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選任」被告鄭浩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為證,且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三人已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4 條准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5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