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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
被告
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燐杰
被告
蕭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笙遠世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遠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張燐杰、蕭金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使用,約定自103 年2 月19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被告笙遠公司得在原告核准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範圍內,向原告循環動用借款,並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1605(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965 )計付。又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向原告清償積欠借款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426,558 元,及自104 年9 月1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燐杰、蕭金郎為被告笙遠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清償被告笙遠公司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貸款項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張燐杰、蕭金郎僅為人頭,係被告笙遠公司幕後負責人謝佑立指示被告張燐杰、蕭金郎簽名,被告笙遠公司亦為空殼公司,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為由對抗債權人時,當應由債務人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負借款連帶清償責任,自有理由。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抗辯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4,630 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所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因被告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此部分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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