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李昭然
- 當事人大興實業有限公司、陞群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原 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程 被 告 陞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珈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9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3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編號2支票部分之請求,變更訴 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99,697 元,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號碼為L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3 年10月31日即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697 元,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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