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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246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告
拓展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曉明
被告
陳伊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拓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為李曉明,嗣該公司經主管機以104年12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20163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本院查被告拓展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呈報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唯一之股東李曉明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於107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並聲明由法定清算人李曉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李曉明、陳伊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賓士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租金每月為一期,第1至24期為新臺幣(下同)64,762元,第25至44期則為38,095元。詎被告拓展公司自102年11月30日起,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遂於103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承租之系爭車輛即給付欠租暨費用;然被告置之不理,系爭車輛迄今亦未尋獲。查,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拓展應給付:①已到期、即第14期之租金64,762元,②未到期租金總和30%計算之違約金計422,856元,③按103年4月市價估算,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1,900,000元,以上共計2,387,618元,扣除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之保證金350,000元,計2,037,618元。被告李曉明、陳伊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法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及102年11月未給付第14期之租金64,76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述第14期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拓展公司未給付租金,已於103年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原告自承:存證信函部分對造沒有收、退件等語在卷。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以,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自以合法送達相對人,始可能發生終止效力。本件原告於103年1間所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予被告,自無從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就原告援引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及系爭車輛損失部分,觀諸該條項之內容:「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負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當以終止租約為請求違約金及其他損害之前提要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援引上述條款請求違約金及系爭車輛價值之損失,顯非有據。

⒊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僅第14期之租金64,762元部分,核屬有據,惟以原告自陳之保證金350,000元扣抵後,該租金債務即已消滅,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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