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20號
- 原告
- 洛磯太平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泉成 應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0號7
- 被告
- 岳鴻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113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解散,經臺北市政府以同年月 9 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其並選任謝佳慶為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清算人謝佳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 104 年 9 月 15 日上午 8 時 19 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出新臺幣 18 萬元,錯誤匯入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兆豐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伊誤匯款項後,經向兆豐南港分行說明及確認後,發現被告公司業已解散,無法連絡其負責人。為此,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兆豐南港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被告公司所開立,曾於 104 年 9 月 15 日經台北富邦銀行系爭帳戶轉入 18 萬元乙節,並經兆豐南港分行 104年 11 月 30 日兆銀南港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操作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並無其他受領款項之法律原因,其受有原告誤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