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豪士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元逸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堅
- 被告
-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為送達之結果,皆遭郵務人員退回,且原告亦無法查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71 號給付票款事件)曾陳報其送達代收人,但於該陳報狀上亦未留存其得為送達之處所及聯絡方式,另案之送達代收人指定效力亦難認及於本件,被告現仍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狀態,附此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886 元,付款銀行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4 年1 月15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8,886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翌日即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45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