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雄
- 被告
-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佳雯(原名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付款人新光銀行東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9 月10日、票號KC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付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