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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5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被告
鉅峰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佳雯(原名彭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付款人新光銀行東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9 月10日、票號KC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到期不獲兌付之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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