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添昌
- 原告
- 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仁貴
- 訴訟代理人
- 徐士堯
- 原告
- 詹士進
- 原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寓律師
- 被告
- 鄭明東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一)訴外人洪陳喜雀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長5.4 公尺×寬0.35公尺/2),面積0.95平方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二)被告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833 地號土地)土地地面下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 斜線部分(長16.2公尺×寬0.7 公尺),面積11.34 平方公尺設置公共排水溝,且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嗣因洪陳喜雀將系爭859 地號土地移轉予鄭明東所有,鄭明東代洪陳喜雀承當訴訟,及原告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被告,原告聲明最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59 地號土地,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2.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就系爭833 地號土地,如104 年6 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編號B 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公共排水溝。(二)備位聲明:1.鄭明東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59 地號土地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2.被告儲○○應容忍原告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地面下,設置至少15公分管徑之排水管,或設置至少淨寬30公分、淨高40公分之U 型溝,以供原告排水之用(見本院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254 頁)。核原告就備位聲明第二項追加儲○○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儲○○與鄭明東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鄭明東業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本件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起訴,經本院審理2 年餘,原告迄至107 年3 月16日始為被告之追加,已有礙鄭明東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