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語蘋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皇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碩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第一銀行汐科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640,220 元之支票5 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並加法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張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635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面)金│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 票號 │ │ │額(新臺幣)│(民 國)│息起算日 │ │ │ │ │ │(民 國)│ │ ├──┼──────┼─────┼─────┼─────┤ │ 1 │1,706,500 │103.12.10 │103.12.10 │FA0000000 │ ├──┼──────┼─────┼─────┼─────┤ │ 2 │1,700,530 │103.12.25 │103.12.25 │FA0000000 │ ├──┼──────┼─────┼─────┼─────┤ │ 3 │1,731,970 │104.01.10 │104.01.12 │FA0000000 │ ├──┼──────┼─────┼─────┼─────┤ │ 4 │1,736,260 │104.01.25 │104.01.26 │FA0000000 │ ├──┼──────┼─────┼─────┼─────┤ │ 5 │1,764,960 │104.02.10 │104.02.10 │F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