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 原告
- 加好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邦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豪
- 訴訟代理人
- 林昱廷
- 訴訟代理人
- 曾惠子
- 被告
- 詹崑山即冠鋐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1 批,原告並皆已出貨予被告,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皆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回支票而未獲兌現,被告此後亦未再將其應付貨款給付原告。而扣除被告曾退貨部分之價金後,被告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65,974 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票通知書暨申請書、統一發票5 紙、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價金165,974 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4 月29日以登載於新聞紙方式,公示送達被告,此有太平洋日報104 年4 月29日第9版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5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3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01 │ HF0000000│臺北市│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62,400 元 │ ├──┼─────┤第五信├───────┼───────┼─────┤ │ 02 │ HF0000000│用合作│103 年5 月31日│103 年6 月3 日│16,400 元 │ ├──┼─────┤社 ├───────┼───────┼─────┤ │ 03 │ HT0000000│ │103 年7 月31日│103 年7 月31日│14,200 元 │ ├──┼─────┤ ├───────┼───────┼─────┤ │ 04 │ HT0000000│ │103 年6 月30日│103 年6 月30日│58,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