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3號
- 原 告
- 陳妮君
- 被 告
- 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協和
- 被 告
- 陳泳村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等語。惟於本院民國104 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5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泳村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 車),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亞貨櫃物流場入口樓下大門警衛室前,準備進入該物流場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原告所有,訴外人陳永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該物流場入口處準備進入物流場,系爭車輛即因被告陳泳村前述之過失,致左後車身遭A 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因此毀損,右側車身亦因撞擊力道而遭A 車與該物流場大門擠壓變形,被告陳泳村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泳村當時受僱於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且係於為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途中而發生本件車禍,A 車亦屬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貨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泳村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合計113,750 元損害:(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950元(二)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起至104 年1 月10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向他人租借車輛使用,每日租金550 元,共計支出車輛租金30,8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13,7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750 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東亞貨櫃物流場入口樓下大門,因大門寬度有限,於兩臺以上車輛同時進入大門時,可能產生擦撞之危險,故在大門前立有「禁止超車、依序進站」之警告標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泳村正於該物流場大門前排隊準備入場,惟於被告陳泳村已起駛向前行進時,陳永義突然駕駛系爭車輛自A 車與大門間縫隙切入,致被告陳泳村閃避不及,始肇生本件車禍。故被告陳泳村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自毋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縱被告陳泳村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原告主張之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修復期間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泳村與陳永義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車禍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調閱有關本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車輛及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陳泳村及陳永義之駕照影本、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3 年12月16日保三壹警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乃陳永義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切入A 車前方所致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下午時間,且地點為可受自然光線照射之該物流場1 樓入口處,應無光線昏暗致無法辨識前方車輛情事等情,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2頁至第31頁),系爭車輛及A 車碰撞位置乃A 車之右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且系爭車輛及A 車車身皆呈大致筆直之狀態,並無車尾或車頭寬度較長之情事,而被告亦稱本件車禍起因為該物流場大門寬度有限,使系爭車輛與A 車進入大門時因此發生撞擊。則若依被告所抗辯之系爭車輛乃突然切入A 車前方,本件車禍之撞擊位置應係在系爭車輛與A 車之車頭間,系爭車輛之寬度應無法於車頭進入大門後,後車身始遭A 車擠壓撞擊。故被告抗辯陳永義乃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切入A 車前方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以本件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撞擊位置,被告陳泳村在駕駛A 車往前行進時,系爭車輛應已出現於A 車前方,而被告陳泳村未注意系爭車輛而繼續前行,以致兩車發生撞擊,被告陳泳村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乃被告陳泳村駕駛A 車往前行駛時撞擊系爭車輛所肇生,依一般駕駛人經驗,未注意前方來車而行駛,通常均有前方車輛因此受損之可能,被告陳泳村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之行為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被告陳泳村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泳村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並係在執行職務當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被告陳泳村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寰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泳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該物流場大門處,立有「禁止超車、依序進站」之警告標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本件車禍之起因乃該物流場大門入口寬度不足,原告亦稱:該物流場貨櫃車都要排隊,我們不是貨車不用排隊,所以就直接旁邊之車道進入,我們開進去後,被告陳泳村正要起步,但沒有注意到我們,就從我們後面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陳永義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序排隊而直接從入口進入之情事。而衡諸該警告標示設立之目的,應乃為避免兩車併行進入物流場時,肇生事故之可能性,陳永義未注意該告示牌而未排隊入場,直接從旁進入,因此致生本件車禍,其亦顯有過失甚明。至原告雖稱該處向來僅係欲排隊進場之大貨車始須排隊換證,一般小客車無須此一程序等語,並提出兩車同時進入該物流場大門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該告示牌並未區分限制之車輛主體,且其目的係在避免兩車同時進場可能產生之危險性,當不因駕駛車輛為大貨車或小客車而有異。而觀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固有兩車同時入場之情形,然該兩車之車身寬度與本件系爭車輛及A 車之車身寬度有異,不能以該照片上所示兩車得同時入場情形,即認該告示牌僅係提供予大貨車遵守之用。且交通標誌或警告標示之目的,本即衡諸當地道路、環境之光線、角度、寬度、路面狀況等因素後,為避免駕駛人駕車發生事故,所為道路使用上之限制、提醒,本件該物流場縱足以讓兩車同時進入,但若一方稍有疏失或未注意之情事,即可能肇生事故,應係為降低此種危險產生之可能性,該物流場入口處始立有該告示牌。原告自不能援引他人未發生事故之情事,逕謂陳永義得不遵守上開告示而直接入場,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本院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況,及陳永義與被告陳泳村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陳永義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其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應由被告陳泳村負擔。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950元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2,950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皇成汽車商行所開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且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項目相符,應堪認確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固未實際記載維修費用中工資及零件部分各自費用為何,但以估價單所載工資金額47,100元、零件金額60,080元,折算實際修復費用與估價單原本估算修復費用之比例後,應可推知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82,950元中,工資部分為36,452元(計算式:47,100元82,950/107,180=36,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部分則為46,498元(計算式:60,080元82,950/107,180=46,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4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11月12日,已使用9 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1,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651 元(計算式:46,498元-41,847元=4,651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651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452元,合計為41,103元。
2.代步交通費用30,8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致系爭車輛自103 年11月15日至104 年1 月10日止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僅能以1 日550 元之租金租車使用,共計支出30,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車輛維修時間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第72頁),且收據所載租金金額與租用時間,亦與原告主張相符。然觀該車輛維修時間說明書之內容,系爭車輛實際估價修復期間為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其餘時間為原告等待被告之保險公司估價、理賠,及籌措修復費用之時間。衡諸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處理之必要,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內即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共計17天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9,350 元(計算式:17日550 元=9,350 元),亦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然就其餘非屬實際維修時間之交通費用部分,縱然被告事後不願付款、賠償屬實,原告仍得先行修繕,再向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則原告囿於經濟能力或其餘因素,自己決定未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與被告陳泳村之侵權行為間,尚難認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陳永義與被告陳泳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陳永義亦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系爭車輛雖為原告所有,惟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陳永義駕駛,以延伸其活動範圍,應認陳永義為原告之使用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應就陳永義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並依陳永義前揭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227元【計算式為:(41,103元+9,350 元)0.5 =25,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25,227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其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27元,及自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其中4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6,498元0.369=17,15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498元─17,158元=29,340元
第2年折舊值 29,340元0.369=10,82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340元─10,826元=18,514元
第3年折舊值 18,514元0.369=6,83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14元─6,832元=11,682元
第4年折舊值 11,682元0.369=4,31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82元─4,311元=7,371元
第5年折舊值 7,371元0.369=2,720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371元─2,720元=4,651元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17,158元+10,829元+6,832 元+4,311 元+2,
720元=41,84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