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賢
- 被告
- 上加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5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2 月24日、到期日103 年11月26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12樓、免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被告上加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淂行貿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500 萬元之擔保,因該借款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2,935,000 元本金未獲清償,且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票據關係,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與剩餘未償借款本金同額之票款及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被告上加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又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4 條准用第29條、第9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006元(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0 元)。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