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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83號

原告
李坤樺
被告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於100 年1月10日清償借款,後因還款困難,清償期便延至101 年3 月15日,被告並以訴外人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擔保,然竟遭退票,再向被告催討後,被告承諾以承攬訴外人合格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合格鋼鐵)之鐵件工程款清償系爭借款,並立有合格鋼鐵承包商切結書,惟嗣後合格鋼鐵工程款另遭被告挪用,系爭借款三度未受清償,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西欽便於101 年9 月7 日訂立清償協議書自同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每月25日清償5 萬元共計20萬元,期限屆滿前應全數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未曾履行系爭協議書,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汐止社后郵局存證信函第678 號存證信函、100 年12月8 日吳西欽簽發111,500 元本票、長憬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及合格鋼鐵承包商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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