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五四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曾清賢
- 訴訟代理人
- 范佐明
- 被告
-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即應負償還票款之責。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一百零九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翌日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付 款 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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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未 載│CC○一一│瑞宜興業│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三年十│一百零九萬四│
│銀行西湖分行│ │六五七○ │有限公司│一月十二日 │一月十二日 │千七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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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
合 計 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