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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624號

原告
廣廣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菡
訴訟代理人
賴培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告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守斌
訴訟代理人
詹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之債權人,持本院 104 年度裁全字第 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4 年度司執全強字第 13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金額 95 萬 8,891 元範圍內,扣押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表示已無債權可扣押。惟依被告提出之帳款結算明細表及銷售明細表所示,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對被告尚有帳款 31 萬 2,562 元,伊否認被告與新興餅舖即歐青葑間有以違約金抵銷帳款之協議,被告並未舉證雙方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為真正,上述帳款仍應存在無訛。被告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伊為使債權得以受償,自有訴請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有 31 萬 3,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原與伊訂有專櫃契約,但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約履行,而負有給付伊租金及違約賠償金之義務,雙方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日簽訂終止抽成專櫃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明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付之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營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領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伊收取系爭扣押命令時,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伊已無原告所主張 31 萬 2,562 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其中金額 3 萬 4,330 元部分,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29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核發 104 年 4 月 27 日士院俊 104 司執全強字第132號系爭扣押命令,命在債權額 95 萬 8,881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 7,671 元之範圍內,扣押債務人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於 104 年 4 月 29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 5 月 4 日發文轉知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系爭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扣除上述違約賠償金後,其應給付新興餅鋪即歐青葑之金額為 3 萬 4,330 元,此部分願依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等語在卷,此債權金額部分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逾上述已無爭執金額以外部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逾前項 3 萬 4,330 元部分,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已無其他貨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無法依專櫃契約履行,雙方為清理債務,於 104 年 4 月 15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終止交易,並同意以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與其應付違約賠償 27 萬 9,232 元( 26 萬 5,938 元加計 5% 營業稅)互為抵銷,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剩餘可得具領之貨款為 3 萬 4,330 元等語,並提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帳款結清明細、各店銷售明細等為憑。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有關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負責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專櫃之被告承辦人員戴崇松並到院證稱:「(提示專櫃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予證人)都是我經手的,約也是我簽得。」、「(問:系爭協議書,新義興是誰代表簽的?)那時候已經找不到人,只有電話聯絡得上,當時是用EMAIL 給歐青葑的先生,他們用完印後才寄回公司,…。」、「(問:當時為何會去談系爭協議書?)大概四月初供貨不穩,有電話聯絡他們,可能要找其他廠商,對方回覆我說他們公司經營有問題,所以供貨不穩,所以才會終止契約。」、「是用去年一整年的抽成額除以 12 個月來算月租金。合約中對方違約,會罰兩個月租金。」、「但我們協議只扣他一個月。」、「(當時四月份簽協議書,貨款有多少?)三十出頭萬元。」、「(問:公司結算結果還要給新義興多少錢?)不記得。」、「(帳款結清明細予證人)會計做的,金額我有確認過,每天都有電腦帳,逐日列出來,做加總。」等語。以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並積欠原告債務之狀況,證人戴崇松所述其出現供貨不穩之情形,應堪信實;則以被告經營連鎖賣場而言,供貨專櫃廠商發生履約虞慮,雙方協商終止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合於交易常情之舉,證人戴崇松所述足堪憑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證人戴崇松亦表示係與歐青葑之先生聯繫,被告應證明歐青葑之先生有代理權,否則效力亦不及於新義興餅舖乙節,參酌證人戴崇松並證稱:「(問:抽成專櫃協議書跟誰聯繫?)歐青葑先生,餅舖業務都是歐青葑的先生聯繫的。」等語,可見新義興餅舖自始應即由歐青葑之配偶負責與被告為業務聯繫與磋商;考以新義興餅舖係資本額 20 萬元之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申請書影本及抄本存卷足佐,顯屬經營規模不大之一般商號,而此類獨資商號,或有夫妻共同經營,或有其中 1 人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另 1人實際執行業務等情形,於一般社會小規模之商業活動中並非少見,按諸交易常情,就新義興餅舖業務事項,歐青葑之配偶應有經歐青葑授與之代理權為是。是證人戴崇松經與歐青葑之配偶聯繫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效力自及於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殆無疑義。

⒉承上所述,新義興餅舖即歐青葑與被告已於 104 年 4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終止專櫃契約、清理債權債務關係,以約定之違約賠償與貨款互為抵銷後,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之貨款債權餘額計 3 萬 4,330 元。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新義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其主張逾 3 萬 4,330 元部分,尚有 27 萬 8,23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新興餅鋪即歐青葑對被告有 31 萬 3,562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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