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 原告
- 林弘平
- 被告
- 激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徐國揚應返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350 元,並自103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即變更被告、及又於104 年7 月30日(本院收狀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第一項)「被告激雷創意文化有限公司(原告漏載「股份」2 字)應返還原告252,3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利息及供擔保部分)性質,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徐國揚於民國103 年3 月間邀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並提供空白之投資協議書(按:該協議書為三方協議、除兩造之外還包含徐國揚)供簽約參考,原告為求瞭解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乃於同年3 月底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嗣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作為將來入股之準備金。詎任職期間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幾經思考,乃決定不入股,遂向被告表明去意,被告亦同意,並表示會將原告於103年4 月1 日匯入指定帳戶之入股準備金貳拾萬元如數退還,並給付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車馬費計45,000元,被告自有將原告先前所匯款項返還及基於投資協議書給付車馬費之義務。又被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另因被告之委任為被告公司代墊7,350 元,及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馬費每月3 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投資協議書、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入股準備金、代墊款及1.5 個月車馬費。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50 元(含入股準備金20萬元、1.5 個月車馬費45,000元、代墊款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魏郁蓁與夫婿徐國揚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專職紀錄片製作,於103 年1 月閭,因與大陸的紀錄片合作案展開,徐國揚須往主持,考量公司人力不足,急需執行製作人才,因思老友即原告林弘平長期擔任廣告片執行製作,專長較接近又年紀稍大,行事應較穩重,因而找他來上班,為了讓原告有歸屬感,徐國揚決議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希望原告把這份工作當作自己的事業。103 年3月中旬左右,原告決定加入被告公司並進行投資,被告法定代表草擬投資協議書,並經三方多次協商修改,於3 月底完成協議並定案,然而徐國揚於103 年4 月2 日即赴大陸至103 年6 月16日才回台,投資協議書原定在徐國揚回台後簽署,孰料原告於同年5 月17日未告知即不上班,亦未結清請領的執行費。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7日期間,原告每次到公司皆為中午11點多至下午3 點多離開,一周到公司天數為1-2 天,來與不來都不告知。且原告在職期間,出外景拍攝時,言行粗暴,滿口三字經,賤視女性,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方向及形象有所牴觸。本投資案係商業交易非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是原告入股,買徐國揚的股份,但是被告公司沒有發行股票,也沒有去經濟部變更登記,但是有寫協議書,被告所持有的協議書與原告提出之投資協議書有不同,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徐國揚出國,等徐國揚回國原告就變卦了,投資協議在電子郵件中有往來數次討論,有訂了一個版本,所以後來原告才入股買徐國揚的股份把錢匯進來。這20萬元如果原告要取回應該要找其他被告公司股東或外人來買股份。對於原告請求車馬費,原告應提出什麼時候有到被告公司的時間,被告才願意給付。對於原告請求代墊款新台幣7,350元原告應提出發票、收據等。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曾與被告、徐國揚協議由原告購買徐國揚持有被告之股份(雖最後未簽署書面協議),原告並曾為此支付20萬元予被告。
㈡兩造最後雖未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但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至少就:「乙方每月之車馬費三萬元,作為執行甲方事務之報酬。乙方如因執行私人業務而未能參與甲方相關業務,則應按日扣除,每日扣除為1363元」部分,兩造曾經達成口頭協議。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款項是否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45,000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7,350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款項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103 年4 月1 日匯款20萬元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只是作為將來入股之準備金,後原告決定不入股,遂向被告表明去意,被告亦同意,並表示會將原告於103 年4月1 日匯入指定帳戶之入股準備金如數退還云云,但此業為被告否認,而兩造均曾提出投資協議書(原告所提出增為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提出者為本院卷第68頁),其中第一條有關「股金投資」部分,就「乙方(即原告)同意以每股12元購買甲方(即被告)41,667股的股票,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500,004 元,本次投資佔甲方股份的5.4%,由丙方徐國揚轉讓其股份予乙方。」完全相同,但被告所提投資協議書之後則尚有「乙方同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前,先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入甲方如下指定帳戶,餘額新台幣三十萬元,預計103 年5 月31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戶名:激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雖稱該20萬元僅為準備金性質,但該20萬元金實已佔兩造原訂500,004 元金額約40% ,常情上顯非所謂準備金性質,而應認已屬一部給付,並兼衡被告所提投資協議書分期給付之內容,經本院提示原告後,原告表示要回去確認,但原告之後所提準備書狀及於辯論時就此均未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認兩造(及徐國揚)間就投資協議書縱最後未簽立書面,但就股金投資部分,應已達成被告所提投資協議書中有關第一條股金投資之協議,原告所為20萬元之給付,顯為投資入股(購買徐國揚股份)性質,原告稱僅屬準備金性質,無可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股金投資之協議,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魏郁蓁及訴外人徐國揚均早已不允許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無繼續協議及簽署投資股協議書之意願,故該投資協議書自始未成立云云,但上開股金投資之協議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協議已經成立,除原告尚未完成全部給付外,縱嗣後被告或徐國揚未依約移轉股份,亦屬被告或徐國揚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屬契約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原告亦未曾為解約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附此述明。
⒉次查原告雖被告已同意返還,但此則為被告否認,而原告雖提出所謂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郁蓁與徐國揚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雖有徐國揚表示「那就叫他別作了」、「錢退還他吧」、「也不必等我回去了」等語,但該等對話之對象並非原告,且徐國揚雖為上述表示,但其並非被告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郁蓁在該等對話內容中亦未表示同意之意,及原告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郁蓁之電子郵件內容,魏郁蓁仍未同意退還該筆金額,僅表示「當時合約是您應該找人或與股東協商股份購買事宜」、「所以這個部分只能等國揚回來」(參本院卷第54至56頁)等語,與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當庭所提民事準備狀後所附徐國揚手機簡訊,該等內容仍係徐國揚所傳,無法代表被告,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故原告以被告已同意返還20萬元投資而訴請被告給付,並無依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應得依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之車馬費。次查兩造雖未曾簽署書面協議,但除依原告已為部分給付可知兩造就協議部分內容確已達成協議外,兩造並承認就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第一款中「乙方每月之車馬費三萬元,作為執行甲方事務之報酬。乙方如因執行私人業務而未能參與甲方相關業務,則應按日扣除,每日扣除為1363元」部分,確已達成口頭協議,雙方自應受此拘束。而依上述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甲方)原則上每月本即應給付原告(乙方)3 萬元之車馬費(性質上應屬報酬或薪資),惟原告若因執行私人業務而未能參與被告相關業務,被知才得以每日扣除1363元方式按日扣除,則有得扣除事由存在及日數等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且被告既為公司,本即有能力(如要求打卡)及依兩造上述口頭協議亦應有責任考核原告之出勤狀況,故被告辯稱就原告請求車馬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什麼時候有到交知公司的時間云云,顯有錯誤,無可採信。被告另辯稱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7日期間,原告每次到公司皆為中午11點多至下午3 點多離開,一周到公司天數為1-2 天,來與不來都不告知,且原告在職期間,出外景拍攝時,言行粗暴,滿口三字經,賤視女性,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方向及形象有所牴觸云云不願給付原告,除被告就原告上述期間內確有於被告公司任職業已承認外,因為若原告有未於上述日期內未到公司工作應由被告舉證業如上述,但被告只空言原告每次到公司皆為中午11點多至下午3 點多離開,一周到公司天數為1-2天,來與不來都不告知云云,全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職期間,出外景拍攝時,言行粗暴,滿口三字經,賤視女性,與被告公司的經營方向及形象有所牴觸云云,此部分被告亦未舉證,且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得否依工作規則等構成對原告懲戒之事由,非屬被告得拒絕給付車馬費之理由,故原告請求103年4 月1 日至5 月17日期間(日數已超過1.5 個月)共1.5 個月車馬費共45,000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7,350元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委任為被告公司代墊7,350 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墊款,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曾於104 年8 月17日開庭時提出多份單據,但其亦於本院104 年9 月30日及104 年10月26日辯論期日時自認該等單據與其7,350 元之請求無關;原告嗣雖於104 年11月2 日(本院收狀日)民事陳報狀內提出抬頭為永端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內記載有10捲拍帶總計7,000 元,及一張記載品名為錄影帶10捲,含稅總金額為7,350 元,買受人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但除上述出貨單及發票之「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內均未蓋有原告所稱永端事業有限公司之任何印文,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外,縱認該等出貨單及發票屬實,但發票之抬頭(買受人)既係書明「久藝傳播有限公司」,則縱原告真有支出該筆款項,該款項也屬原告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代墊,及原告於該出貨單等證據之後所提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郵件內容縱亦認屬實,但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內容,係原告主動詢問發票抬頭書明「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而魏郁蓁同意,即使綜合上述出貨單、發票及郵件內容判斷,亦僅能認定原告詢問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揚之配偶魏郁蓁後,魏郁蓁同意原告先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墊款並基此要求廠商開立發票,但無從認為是被告為該公司業務需要要求原告購買(及先代墊)該7,350元,此因若真是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代墊,被告必會要求原告於發票買受人欄上出具「激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稱),否則被告如何報稅?故原告主張上述款項係其為被告墊款云云,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本院既認就45,000元車馬費部分有理由業如上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該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本院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已達成之「乙方每月之車馬費三萬元,作為執行甲方事務之報酬。乙方如因執行私人業務而未能參與甲方相關業務,則應按日扣除,每日扣除為1363元」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4 月1 日至5 月17日期間共計1.5 個月45,000元之車馬費,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