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06號
- 原告
- 喜美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可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廷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勇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欣妮
- 被告
- 林金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東隆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張東隆名義偽造(嗣改稱無權代理)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該公司與被告素無業務往來,故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公司(按:為一人公司)及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游玲玲之印文,非但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詳本院卷第7 頁)上所示之印鑑(文)不同外,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按:依原告之意應限於:關於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係遭人偽造(嗣改稱張東隆無權代理原告公司所簽發),為保權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2 年6 月6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同年8 月2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 萬元之本票(按:依原告之意即指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玲玲縱於103 年10月20日始與張東隆離婚,惟縱在離婚之前(即102 年6 月6 日)張東隆亦無代理游玲玲或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此與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並相同,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張東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玲玲之配偶(現已離婚),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向被告陳稱其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答辯狀誤載為實際所有權人),惟因業務上需要,方以其妻游玲玲任公司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同時並出示其身份證(配偶欄登記為游玲玲)等資料以取信被告;另稱因原告與訴外人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按:尚志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時之股東僅有即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何基壁(詳本院卷第88~89頁背面),嗣102 年9 月10日尚志公司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除變更其股東為原告公司一人外,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經原告公司指派之張東隆擔任(詳本院90~91-2頁背面);嗣則與另一公司合併,並變更其公司名稱為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締有機器及零件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購買契約),需資金1,800 萬元周轉,遂向被告商借該款,嗣其雙方於同日簽訂借貸契約書(按:該契約書上所載借款金額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一致,詳本院卷第33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後,張東隆於當日乃代理原告,並以自己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本息之擔保,另訴外人李文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併同要求李文章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嗣被告除於同年6 月6 日、6 月19日分別將2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匯入張東隆指定之訴外人李慶祥於華南銀行七堵分行開設之帳戶外;另恐張東隆將所借款項挪為他用,經協商後,於同年6 月10日、6 月11日、6 月14日分別再將另500 萬元、500 萬元、300 萬元(合計1,300 萬元)直接匯入尚志公司於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開設之帳戶內,並提出上揭5 筆匯款書回條(詳本院卷第34~35頁)為憑,故被告就系爭本票自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與尚志公司所締之機器及零件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32頁),該筆買賣契約之金額達21,525,000元,高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10倍有餘,對此重大合約原告法定代理人游玲玲殊難諉為不知,且可推認有授權張東隆代理原告與尚志公司締約。況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亦相同,張東隆當時復向被告出示其所持有之上揭公司大小章,依常理應有獲得原告公司之概括授權。再者,夫以妻之名義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由夫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情形為臺灣社會常見之特殊習慣,張東隆又再三陳述其與配偶游玲玲以及原告公司間之關係,並提出包含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5 )等文件為佐,亦可推認其當時應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按:依被告之意應指張東隆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權代理)。
㈢原告公司持(所)有之大小章,非僅有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蓋的之那一副而已,並提出原告前因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抗狀影本(詳本院卷第81頁)佐證【按:該抗告狀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與公司更記登記事項表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不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乃係出於偽造云云,顯屬臨訟杜撰、脫免責任之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乃張東隆以其個人及原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予被告。
㈡卷內由本院調取之尚志公司(現已更名為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之形式真正。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是否出自於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
㈡張東隆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
㈢倘張東隆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者,原告是否仍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確實出自於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按:現為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出自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亦即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遭他人偽造,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張東隆(即原告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玲玲之前夫,原擔任原告派駐臺北港之業務經裡)到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本票上喜美力公司(即原告)之大小章是否是你蓋的?『這兩個章確實是喜美力公司本來就有的大小章,是我蓋的沒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因為我要購買尚志國際運通公司(即前述之尚志公司)的機器設備,因為我的款項不足所以向被告借貸,因為被告要求擔保,所以我私底下拿了喜美力公司(即原告)本票給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法代是否知情?)那時候他不知情,我是背著原告法代,被告的款項是匯給尚志國際運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喜美力公司負責人是誰?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是游玲玲(即該證人之前妻),但是實際上的營運我有參與,我在喜美力公司擔任經理,當時他(按:應指游玲玲)不知道這些事(按:應指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擔任什麼部門經理?)臺北港業務經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如果要與他人簽約使用印鑑,是否需要游玲玲同意?)不用,印為印章我自己拿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需要?)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需要游玲玲同意?他不是負責人嗎?)『因為印章在抽屜裡面,我隨時都拿了就可以蓋。』…」(詳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上開證人所述雖前後有部分應有保留外,但就證人張東隆表示其(至少)為原告經理,使用原告印章不需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之同意等部分,與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匯款書回條等互相比對,並無不合理之處;此外一般公司內部擁有多副公司大小章,以應對外派駐單位之主管階層人員所需,亦屬常見、可期,故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上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均屬真正,亦即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蓋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確係出自於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又「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法無明文限制必須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蓋用之印章一致,其與該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須留存印鑑章,以利銀行得以查驗支票是否真正,則係基於該公司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使然顯有不同,是原告堅稱爭本票上關於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遭偽造云云,要屬對於法令規定之誤解,至於原告與證人張東隆間之權益紛爭,則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㈡張東隆是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判斷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原堅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嗣則改稱張東隆未經授權無從代理游玲玲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此與夫間間日常家務代理並不相同,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經核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惟經營公司、簽發本票等行為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然證人張東隆明確證稱實際上關於原告公司的經營他也有參與、是原告經理、使用原告印章不需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等語業如上述,證人張東隆此部分之證詞與上述被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匯款書回條等互相比對並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張東隆此部分證詞可採,亦即證人張東隆顯係有權代理原告對外簽名(含系爭本票)之經理人,更且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尚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8至99頁),尚志公司在102 年5 月14日時股東仍只有大同公司一人,但至102 年9 月10日之股東則登記為原告一人,亦即在此段時間內尚志公司之全部股權業已轉移予原告,而原告更早於102 年8 月29日以前即指派張東隆擔任原告派任至尚志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尚志公司之董事長,張東隆才會於102 年8 月29日以尚志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尚志公司之董事會等。原告取得尚志公司之股權及為尚志公司之實際經營,依上述各項證據判斷,應係由張東隆主導,若張東隆未事先取得原告授權、同意及原告全不知情,張東隆大可另設其他公司為之,何需偽造原告公司之名義?以上均顯見張東隆確有實際參與原告之經營,否則亦不可能經原告指派至尚志公司擔任原告之法人代表更擔任尚志公司之董事長,而張東隆名義上至少確為經理(可能對外更有其他較高稱呼無從認定),及其既可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買契約書(該契約印文所用之章與系爭本票相同),則證人張東隆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當屬有權代理。雖張東隆嗣於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詢問時改稱:「(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不需要〔本院按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詢問為何使用原告印章不需原告法代同意〕?)不知道。(為何不需要游玲玲同意?他不是負責人嗎?)因為印章在抽屜裡面,我隨時拿了就可以蓋。(剛剛你所謂私底下拿大、小章,所謂私底下是不是沒有經過原告法代同意?)沒有經過原告法代同意。…(本院問:你說你擔任喜美力公司經理職務,是何職務?)台北港地磅的經營業務。(你可以幫喜美力對外洽談生意或簽約?)那時候在台北港要負責人出面。(那是指公家機關,其他私人公司簽約部分?)應該是不行。)」,但本院認此同日後一部分之證詞既與張東隆前面之證詞互核矛盾,後一部分之證詞乃證人張東隆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迴護原告之詞,此部分證詞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且系爭本票上所蓋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既已認屬真正,有如前述,被告對於為共同發票人之原告即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㈢原告就張東隆縱無權代理原告而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原告仍應負擔票據責任按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之名章蓋於票據者,不能令未有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於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51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張東隆證稱其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玲玲之前夫,先前更擔任原告公司之臺北港業務經理,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否認,堪可採信,本院衡酌張東隆乃原告公司內之高階管理人員至少為經理人,更曾實際參與原告之經營,核有使用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權利業如上述;另縱退步言上述張東隆擔任經理人之權限不含簽發系爭本票,然其越權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此對原告而言雖屬無權代理,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要係出於惡意並有過失。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對於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闡釋之見解,原告就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地位,對於屬善意執票人之被告,自仍須負擔共同人之票據責任。
六、綜上,系爭本票上所蓋關於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確實出自原告所有之公司大小章,又系爭本票應係證人張東隆(至少為原告經理人並有實際參與原告之經營)有權代理原告所共同簽發,否則退步言縱張東隆之經理權限不含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要係出於惡意並有過失,依票據法第5 、6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對被告負擔共同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2,1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受款人│票 面 金 額 │ │ │ (民 國) │ (民 國)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6 月6 日│102 年8 月20日│林金燦│1,820萬元 │ ├──┴───────┴───────┴───┴──────┤ │備註:⑴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 │ │ ⑵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 │ │ ⑶票款利息:無記載。 │ │ ⑷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4 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