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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海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被告
王雅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發票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偉欽公司因需資金周轉,故於民國101 年5月間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借貸期間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9 日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辦理公證程序,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並載明願逕受強制執行。借款金額本應由被告分三次各匯款900,000 元、4,600,000 元、4,000,000 元為給付,惟其中該筆900,000 元借款部分,已先行扣除百分之8 手續費72,000元,及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54,000元,共126,000 元;另筆4,600,000 元,亦扣除百分之8 手續費368,000 元,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276,000 元,共644,000 元;至該筆4,000,000 元借款,扣除百分之5 手續費200,000 元,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240,000 元,共440,000 元,因而共先行扣除1,210,000 元,實際僅借款8,29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因系爭借款中,有部分為繳付欠稅及變更抵押權人費用共計374,049 元(計算式:稅款345,649 元+變更抵押權人費用28,400元=374,049 元),是約定借扣款過程,乃由被告將上開900,000 元、4,600,000 元匯入原告黃海濤之妻即林美彌帳戶後,再將126,000 元(上開900,000 元之扣款)現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領出1,485,049 元(上開其餘扣款、稅款及變更抵押權人費用)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另4,000,000 元即由被告逕予代原告偉欽公司向原告之債權人王威正為清償。原告並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借款102 年9 月至12月之利息、帳務費及違約金。惟系爭公證書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 條已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66,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而系爭契約第6 條復約定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其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實已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為無效;縱認違約金約定並非無效,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以百分之0.08計算之;退步言,此違約金約定對渠等甚為苛刻,亦請求酌減至百分之0.08。此外,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按月計算之127,300 元帳務費,核算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6.08 ,與上開利息之週年利率相加,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6,故被告就帳務費部分之收取,亦係規避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而巧取利益,亦應認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不得請求。嗣原告因未依約清償,而由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62024 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於102 年8 月20日受償11,480,466元,如以系爭借款實際本金8,290,000 元,加計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8 月20日(9 個月又11日),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金額共為9,584,161 元(計算式:8,290,000 元+1,294,161 元=9,584,161 元),是系爭借款債權已於另案執行事件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業於102 年8 月20日全數受償系爭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則102 年9 月份至12月份之利息即無從發生,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金額為9,500,000 元並經如數交付乙方(即原告),業經系爭公證書清楚載明,則原告主張僅收取8,290,000 元借款額,即屬無據。又原告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借款950 萬元後,復依公證之系爭契約轉帳支付相關手續費、帳務費等,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且兩造業於102 年5 月7 日計算原告積欠本金9,500,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之遲延利息、帳務費、利息總額為3,868,125 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1月9 日之遲延利息、帳務費、利息總額為2,137,500 元,合計積欠金額為15,505,625元,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以上金額計算無誤」在案。此外,被告就另案執行事件係執16張本票參與分配,其內容即包括前述102 年8 月以前之利息、遲延利息、帳務費、違約金,其債權原本為14,850,195元、分配金額為11,480,466元、不足額部分為3,369,729 元,而原告對該分配表並未爭執。至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102 年9 月以後之利息、遲延利息、帳務費、違約金(已減半收取),並不在該次參與分配範圍之列,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再者,系爭契約所載之「手續費」、「帳務費」及「違約金」,其性質顯與利息有異,且為兩造所明知而約定支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於事後藉故反悔,而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借款於102 年9 月至12月之利息、違約金、帳務管理費,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並已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受償11,480,4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何?是否業經清償而消滅?(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為何?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其超過實際貸與之金額部分倘予以計息或計算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06 條規定所謂巧取利益之情形,適相符合,而為法所禁止,且該部分於當事人間亦難認有真正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其預扣利息之方式係形式上以先滿足要物性之交付後,旋即以扣除利息等其他名目之方式返還,其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仍以實際貸與之金額為準,以貫徹上開巧取利益禁止之意旨。

2.本件原告主張借款金額本應由被告分三次各匯款900,000 元、4,600,000 元、4,000,000 元為給付,惟其中900,000 元借款部分,已先行扣除百分之8 手續費72,000元,及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54,000元,共126,000 元;另筆4,600,000 元,亦扣除百分之8 手續費368,000 元,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276,000 元,共644,000 元;至該筆4,000,000 元借款,扣除百分之5 手續費200,000 元,2 個月百分之3 利息及帳務費240,000 元,共440,000 元,因而共先行扣除1,210,000 元,是系爭借款債權數額僅為8,290,000元。又因系爭借款中,有部分為繳付欠稅及變更抵押權人費用共計374,049 元(計算式:稅款345,649 元+變更抵押權人費用28,400元=374,049 元),是約定借扣款過程,乃由被告將上開900,000 元、4,600,000 元匯入原告黃海濤之妻即林美彌帳戶後,再將126,000 元(上開900,000 元之扣款)現金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後再領出1,485,049 元(上開其餘扣款、稅款及變更抵押權人費用)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另4,000,000 元則由被告逕予代原告偉欽公司向原告之債權人王威正清償債務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美彌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匯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然抗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系爭契約所載9,500,000 元,其係先借款後再合意由原告匯予被告之手續費及帳務費等語。惟查,原告係因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在無與被告有其他約定情況下,除支付被告所要求之利息、帳戶管理費、手續費外,應無再另行將借貸款項返還予被告之可能。足見被告係先給付9,500,000 元,再預扣上開之利息、手續費及帳務費,由原告將借款中之1,210,000 元匯回被告。然上揭匯款過程均為原告所為,手續費用亦為原告所支付,被告並無收取手續費或帳務管理費之服務內容及正當理由,即與前揭所述欲禁止之巧取利益之情況相符而為法所禁止,而此種先給付全數貸與之金額,再要求債務人返還預扣部分之手法,核與直接將約定借用金額折扣,致債務人未能實際取得足額之約定借款金額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上開手法應屬民法第206 條所規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借款債權數額應以原告最後實際取得借用金額即8,290,000 元為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至系爭契約雖經公證,然其上記載僅為推定效力,在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遭被告利用上揭手法,實際僅借貸8,290,000 元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上開匯款,係出於兩造間其他原因之給付,在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自難單憑系爭公證書,僅認兩造間借款金額為其主張之9,500,000 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原告如能如按期履行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參酌現今國內貨幣市場之已大幅調降利率及系爭契約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1.66(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等情,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每日每萬元日息20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73)顯屬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原告應按期給付帳務費部分,依前所述,被告始終未提出該帳戶管理費,究係屬於為管理何一帳戶所支付之手續、程序費用,且觀該管理費為按月給付固定數額之性質,實應認其為利息之一種,而屬民法第206 條之巧取利益行為,依民法第206 條規定,自應認系爭契約中帳戶管理費約定為無效。

4.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上所載兩造借款期限係至101 年11月9 日屆至,則原告未依約屆期清償,其利息即應自101 年11月10日起計算,是另案執行案件中,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0日受償11,480,466元,如以系爭借款實際本金8,290,000 元,加計自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9 個月又10日),按前述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 計算之利息,利息金額為1,284,397 元(計算式:8,290,000 元19.92% 1228/3=1,284,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則按前述酌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至102 年8 月20日,其金額為193,433 元(計算式:8,290,000 元3%1228/3=193,433 元),是其總金額為9,767,830 元(計算式:8,290,000 元+1,284,397 元+193,433 元=9,767,830 元),則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於另案執行事件中所受償11,480,466元,即可認已就系爭借款全數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對另案執行事件中之分配表並未爭執等語,惟分配表不過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以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是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縱已確定,僅係各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得在該執行程序,復就分配表所為分配聲明反對或另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就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仍非不得訴請裁判。又被告另抗辯其於103 年1 月9 日始獲另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給付11,480,466元,應以該時為清償時點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10月1 日士院景101 司執莊字第62024 號函、102 年11月14日士院景101 司執莊字第62024 號函、102 年12月24日士院俊101 司執莊字第62024 號函、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關於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是被告抗辯應以其受領執行法院給付日為清償日,顯與法不符,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由反面解釋,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2.本件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102 年9 月至12月之利息、帳務費及違約金,惟系爭借款於102 年8 月20日業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於102 年9 月後,再向原告收取系爭借款之利息、帳務費及違約金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失所附麗,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1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載利率│
│號│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一│偉欽實業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 │102年9月10日  │356,250 元│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20│
├─┤                ├──────┼───────┼─────┼────┤
│二│黃海濤          │101年5月3日 │102年10月10日 │356,250 元│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20│
├─┤                ├──────┼───────┼─────┼────┤
│三│                │101年5月3日 │102年11月10日 │356,250 元│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20│
├─┤                ├──────┼───────┼─────┼────┤
│四│                │101年5月3日 │102年12月10日 │356,250 元│週年利率│
│  │                │            │              │          │百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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