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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77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被告
竑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志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竑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弛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經核准為解散登記,但目前尚未完成清算)於93年5 月26日邀被告陳志政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自93年8 月27日(先前繳付之利息僅計算至93年8 月26日)以後即未再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因陽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竑弛公司積欠本件借款債務、被告陳志政則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以及被告陳志政於原告起訴前(即97年5 月7 日)已出境,嗣本件審理程序中(即105 年1 月26日)始再行入境,惟本院前已許原告之聲請將起訴狀對被告為公示送達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 份、連帶保證書、由被告二人共同簽發作為本件借款擔保之本票、被告竑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竑弛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上載委任被告陳志政為清算人),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陳志政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志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5月4 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內容為:被告竑弛公司未向該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二人已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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