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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志良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告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另因原告104 年3 月5 日之陳報狀尚不足直接認定陳美雲即為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陳報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所述104 年1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該公司解散前之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先確定被告頂閎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為何人後,並應提出清算人(若非陳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並應述明是否依法聲明命清算人承受訴訟,若聲明他造承受訴訟者,並應提出聲明狀(應依清算人人數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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