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0號
- 原告
-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志良
- 訴訟代理人
- 侯冠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峻義律師
- 被告
- 頂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第一銀行內科園區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19,500 元之支票2 紙,乃被告用以給付貨款之一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票款並加法定給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又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後,該院函覆本院表示陳美雲曾聲請為被告之清算人並經該院准許,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7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 │ │(新臺幣)│(民 國)│(即提示日)│ │ ├──┼─────┼─────┼─────┼─────┤ │ 1 │ 309,750 │103.11.30 │103.12.01 │EA0000000 │ ├──┼─────┼─────┼─────┼─────┤ │ 2 │ 309,750 │103.12.16 │103.12.16 │E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