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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23號

原告
三合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迺祥
被告
陳杰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5,610 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8 月22日、到期日103 年9月1 日、付款地新北市○○區○○○街0 ○0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支付,尚餘92萬3,796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3,796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3,796 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1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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