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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群啓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天祥
被告
尚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尚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616PCS燈盤(下稱系爭貨品),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2,669 元,原告並已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17日,將系爭貨品分批交付被告,而扣除折讓之561 元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2,108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按法定利率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原告逾期交付系爭貨品,致被告商譽嚴重受損。又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貨品出貨至被告所在園區大樓,致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園區其他公司抗議並罰款,故此批貨物迄今尚無法入庫。另沖壓模具被告已攤提20,642盤,總金額113,118.16元,原告需返還10分之2 沖壓模具零組件,或返還已攤提之金額113,118.16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請款表、採購憑單、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184 頁),且被告異議狀內,亦未爭執確有與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及系爭貨品價款172,108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172,108 元之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有給付遲延及未將系爭貨品於指定處所交付,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事,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其損害數額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此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4 條第2 款、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具體陳稱兩造有無另行約定系爭貨品之交付地為何處,故依上說明,原告將系爭貨品於被告公司設立地交付被告,自屬適法,被告應有受領之義務,不得再以未經被告同意而交付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另就被告抗辯模具攤提費用及所有權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5 頁),此模具所有權,需待被告驗收100,000PCS貨品後,模具所有權方移轉於被告,而依被告所述,被告僅訂購驗收20,642 PCS之貨品,尚未達原告出具承諾書所載之100,000PCS,則該模具所有權應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並無給付義務。況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原告應返還已攤提之金額113,118.16元之依據為何,此部分亦難以被告單方陳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兩造既已簽訂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108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 年7 月28日(即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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