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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聲字第3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李昭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鑫
代理人
陳俊宏
相對人
星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良灯
兼法定代理人
葉駿忠
兼法定代理人
錢義明
兼法定代理人
李承達
相對人
萬覺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葉駿忠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良灯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萬覺芬為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本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因遷移不明,於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葉駿忠之戶籍址為送達,則皆遭郵務人員退回,致聲請人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部分,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此有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同法第79條本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清算人乙節,亦有本院內湖簡易庭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應以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即相對人林良灯、葉駿忠、訴外人錢義明、李承達為法定清算人,是聲請人對於清算程序中公司之通知,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即可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僅主張相對人林良灯、葉駿忠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提出退回信封為證,但就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錢義明、李承達為送達,該兩人有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主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就本件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駿忠為公示送達部分,聲請人係提出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平信信封,而該信封所載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2 ,此為相對人葉駿忠之戶籍地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葉駿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就本件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明相對人葉駿忠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6 月9 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函覆之查訪結果為相對人葉駿忠雖查訪未遇,然據相對人葉駿忠胞姐葉秀珍表示,葉駿忠平日多在中國大陸,但回臺後仍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而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或另有其他事由,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遽以經退回之信函為據,稱不知相對人葉駿忠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為公示送達部分,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個人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與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是否與相對人星環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或連帶負債務責任之實體法律關係無涉,不生訴訟程序上共同訴訟之問題,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則相對人林良灯之戶籍已經戶政機關依法遷移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相對人萬覺芬之住所地則在「嘉義縣中埔鄉」,有相對人之林良灯、萬覺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就相對人林良灯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萬覺芬部分,聲請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就聲請人就上開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各該管轄法院。

六、末查聲請人併列相對人4 人,向本院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因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不住居本院轄區,依上說明實應另行為之始為適法,則聲請費用亦應另行繳納之,是聲請人仍應向各管轄法院繳納相對人林良灯、萬覺芬部分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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