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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原告
曾耀霆
被告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訴訟代理人
江 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04 年10月7 日下午5 時5 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於前次辯論期日有提出經被告蓋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乙張,惟未影印供本院附卷,原告應於上開辯論期日再次提出該被告曾蓋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及影本兩張,供本院核對、附卷及交予被告;及被告曾於104 年7 月21日(本院收狀日)表示曾給付原告預告期間薪資,但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若被告仍欲作此主張,亦至遲應於上開辯論期日前提出相關證據,否則均視為逾期提出;特此裁定。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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