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25號
- 原告
- 葉武堅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小鳳
- 被告
- 司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裕
- 訴訟代理人
- 許杏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債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2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嗣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29,999元,亦即係先減縮其聲明,惟其於105 年8 月29日(本院收狀日)之辯論意旨狀卻又回復請求為130,233 元,因其之後辯論時均稱主張引用歷次書將等,被告亦不爭執其曾收受該書狀程序上亦均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認原告嗣又已擴張其訴之聲明,此部分程序亦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3 年2 月17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接洽被告公司之國外業務,支領月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且因職務性質特殊,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應於所有上班日一定得進公司或刷卡。又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事由,竟於104 年3 月10日委由訴外人邱建元(即被告公司之生產部經裡)通知原告上班到該月15日即可,但工作薪資會給付到該月31日(即原告任職被告之年資為自103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期間共計1 年又43日),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但同意系爭勞動契約於104 年3 月31日終止,惟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按:原告漏未主張此條文)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應發給之工資。豈料,被告除未依約給付104 年3 月份薪資(65,000元)外,亦未發給預告期間工資43,333元(計算式:65,000×20/30 ≒4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36,563元【計算式:65,000×0.5625≒36,563】、未休特別休假應發給之工資15,167元(計算式:65,000×7/30≒15,167),另亦積欠代墊款【即被告先前同意補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詳如下述)之加油費用】5,170 元未給付,以上合計為164,999 元。
㈡因原告曾向被告預借薪資35,000元,經與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扣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0,233 元。另由原告與證人李佳樺之skype 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薪水應算至月底,可知原告並無曠職3 日之情事。爰訴請被告給付並加計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因被告自104 年3 月起,有連續3 日以上曠職行為,被告使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對於被告曠職期間(即104 年3 月未上班之日數),原告雖不用打卡,但除非請假否則仍應每日進公司上班,本件契約104 年3 月15日已經終止,由於104 年3 月原告只到職3 個工作日(即104 年3 月2 日星期一至4 日星期三),104 年3 月5 日星期四起即曠職不見人影,故就104 年3 月工資部分被告只需給付4 日( 3 月1 日至4 日) ,金額共為8,667元,之後被告無給付原告工資之義務。就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應發給之工資15,167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至原告所提出原證2 之加油單據中,除頭兩張發票(詳本院卷第10頁),其金額分別為1,050 元、1,120 元(合計為2, 170元),被告確有給付義務外,其餘單據所載費用,因原告支出之日期均在曠職期間內,被告對其餘各筆費用(即其餘之3,540 元,計算式:5,170-2,170=3,540 )自無給付義務。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需妃告僅須給付原告4 天工資、7 天特休未休及代墊油錢共26,004元(即8,667+15,167+2,170=26,004 )元,惟原告於離職前曾向被告預支薪資35,000元,至今尚未歸還,又原告未履行交接公務車及手機之雇傭契約附隨義務,導致被告產生共27,850 元之損失,依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之,經抵銷扣除26,004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題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17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每月支領薪資65,000元。
㈡原告提出之墊支費用單據(即原證2 ,詳本院卷第10~11頁)中,其中前兩張發票所載金額即1,050 元與1,120 元(合計為2,170元),被告確有給付義務。
㈢原告曾向被告預支薪資35,000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有未進公司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被告主張依上述事由已約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終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3 月份之薪資若干?
㈢原告得否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金額若干?
㈤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交接公務車及手機之雇傭契約附隨義務,導致被告產生共27,850元之損失部分,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㈥被告主張以原告先前預支之薪資35,000元與前揭原告得請求金額為抵銷是否有據?
㈦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因原告有未進公司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而由被告依法終止,期間係至104 年3 月15日止。
⒈按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4 年3 月時通知原告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5日止,此除被告為上述主張外,參原告於另涉(業務)侵占中明確加以承認,及原告於本件中亦仍然上述主張,本院自應依此認定事實。
⒉次查就被告於104 年3 月時為何通知原告勞動期間僅至104 年3 月15日止,被告係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起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故依法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等,此雖為原告否認,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建元及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佳樺後,邱建元具結後係證稱:「…(你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生產部經理。(你的職稱是否有掛副總?)沒有。(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原告是否是你介紹進被告公司?)是,是我們工廠介紹他給我認識,我再介紹原告給被告公司。(後來原告在你們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業務。(是不是你的下屬?)不是。(原告是擔任什麼部門?)業務部門。…(原告後來和被告間有發生勞資爭議,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你知道情況是什麼?)104 年3 月初原告就沒來上班,開公司的車不還,原因不知道,後來車子佔著不還,公司有告他侵占。(公司有人要求你去和原告講車子的事情?)我有請原告回來交接,但是他不回來,他要和公司錢,我只有和他打電話。講過一次。(你是否有答應原告什麼或表示要和公司談?)我都沒有答應,我只有告訴他前提是車子要還回來及交接,你沒來上班3 月份的薪水我替你爭取,但是前提是回來交接。(被告公司是否授與你權限可以答應條件和原告談?)沒有授權我可以答應條件,我只有和原告講他要回來交接,3 月份的薪水我負責幫你要,就是幫原告向公司爭取。(被告公司有無主動要求你和原告講還車子和交接的事情?)有。(被告公司要求你和原告講的時候有沒有說你可以跟原告答應什麼?)沒有答應權限。…(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3 第2 頁,這個是證人邱建元在104 年4 月22日在內湖分局作的筆錄,警察問李文裕請你轉達工作至104 年3 月15日止,你答:有,顯然公司有授權你來表達某些條件,和你剛才所述不同,有無意見?)公司授權我請原告回來交接,沒有其他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業務,是否屬於外務?外務意義為何?原告是業務,但不是外務,外務是指生產部,業務是屬業務部,業務有時候也要出去工廠看一些東西或去客戶那裡,但是不是屬於外務,只有生產部的才是外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104 年3 月份有沒有上過班?)證人據我所知,他從3 月初就沒有進公司,3月初時公司有一些事情要問他,我問生管,生管要問他,一些工作上的事情,打電話給他叫他回來,因為有一些事情要處理,但是他都沒有進來。(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你曾經委請吳民祥處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資爭議?)我沒有委託他,是吳民祥自己打電話給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7 ,證人吳民祥在104 年6 月9 日偵訊時曾證述你曾經委由他和原告協調和被告公司的事情和你剛剛所述不符,證人邱建元有無意見?)因為原告是吳民祥介紹的,聊天的時候說到這件事情,他有轉述原告要拿3 個月的錢才要還車,至於他為什麼講說有經過我授權我不知道,我是有打一通電話給原告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因為原告都沒有來交接,剛開始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的剛開始是指什麼時候?)原告有開公司車子、用公司行動電話,但是叫他交接他都不回來交接,打電話也不接,後來只好請他走。(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0,原告在警詢時表示是被告負責人叫你轉達說做到104 年3月15日止,所以你有跟原告說公司要他離職?)因為有一些業務部分事情他都沒有處理,老闆會問……(法官:若被告公司沒有授權你可以和原告講什麼條件,但你剛剛又說被告負責人曾要求我向原告表示工作到104 年3 月15日,情形為何?)沒有矛盾,3 月初時我自己私底下和原告說請他回來交接,因為他是我介紹的,我有點愧疚,後來因為原告都沒有處理,老闆在問,一個禮拜過去都沒有處理,老闆李文裕就跟我說請他做到104 年3 月15日。(法官:為何你剛剛回答原告訴代被告有無終止勞動契約剛開始時你不知道?若被告公司有授權叫你轉達終止勞動契約的意思表示,你怎麼可能會剛開始不知道?)因為原告都沒有回來交接,工作上的事情都沒有處理。…我都是照事實講,剛開始我當然不知道,因為原告開始時都沒有回來交接。」,而證人李佳樺具結後係證稱:「(在被告公司擔任什麼職務?)我是生管部門生產部分,另外還有業務助理。(業務助理是指業務部門?)是,就是協助業務部門接單。(職稱?)生管人員。…(外務人員是哪一個部門?)生產部門。…(你剛剛說業務助理是否包括做原告的助理?)包括。(原告是否要打卡?)原告不用打卡。(原告不用打卡是指早上要跑其他公司時不用打卡還是平常就不用打卡?)他平常就不用打卡,是老闆准許的。(是否知道原告被解雇?公司是否有授權你和原告談?)公司有叫我和原告聯絡,我有傳SKYPE 的訊息給他,證人邱建元算我部門的經理和主管,我就是負責通知他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有無請假規定?)要和行政主管報備,要和人事主管報備。(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假規定是否包含業務部門?)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什麼情況需要請假?)超過一天以上要和行政主管講,如果是半天要和我講一下我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從什麼時候沒有來上班?)過完農曆年就不是很正常,3 月初固定週2 的開會原告就沒有來,之後也都沒有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沒有請假?)沒有請假。(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3 月份到過公司幾天?)3 月只有來第1 天,3 月3 日禮拜二以後都沒有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5 ,原告與其客戶往來的電子郵件資料這些作業是否需在被告公司進行?)不需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在104 年3 月5 日以後是否曾經因為業務部分和你聯絡?)他有用SKYP講和客戶出貨的事情,但是都沒有回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 ,是否就是您剛才所說以SKYPE 和原告聯絡之內容?)是。(原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26分26秒,證人李佳樺是否有用SKYP跟原告講薪水算到月底?)有,這是證人邱建元請我代傳請原告把車子和手機交接,薪水會算到月底。(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他在同日2 點35分07秒證人表示報告我請ITS 改三級了是指?)那是因為訂單那時候還沒完成,因為原告把車子和手機過戶好以後,薪水可以算到月底不用來上班,但是和客戶的還是要處理好,還是要通知原告來看出貨的顏色,這是原告業務不的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104 年3 月5 日以後原告是否還有在處理公司業務有關問題?)不確定,但是我自己的部分他沒有再委託我做什麼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6 ,3 月10日下午2 點35分07秒,這句話什麼意思?)公司出貨之前都要測試,有些客人要求要送ITS 測試,這是之前已經測試完,報告客人不能接受,我一直和ITS 討論,後來我處理完就告訴原告這件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原證5 電子郵件你說這些事情不用在辦公室裡面做,這是不是表示原告可以不用進公司上班?)不是,他還是要進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還沒有別的業務?其他業務也是每天進公司?)有,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進公司是否要請假?)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被證9 ,104 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7分的SKYPE 紀錄菩提種子是指誰?)是我,本來是邱先生叫我跟原告聯絡,後來原告教我不用管,他自己會處理,後來被告負責人生氣就說原告這個禮拜一定要回來交接。(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道原告和被告公司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有聽說,其他同事有說原告和老闆借錢,因為不止一次,後來老闆已經不想借了。」查上述證人李佳樺部分證述較為明確,而其僅係受僱於被告,所為證詞形式上並有對原告有利亦有不利者,則證人李佳樺證詞並無偏頗被告之情形,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所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李佳樺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邱建元雖亦經本院命其具結,其亦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所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但其證詞較為模糊,有部分並與證人李佳樺之證詞不同,本院認不符部分應以李佳樺之證詞可採(詳下述)。則由證人李佳樺及邱建元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起確有未經請假即不進公司之情(證人李佳樺上述證詞係表示原告104 年3 月3 日星期二起即未進公司,惟被告僅主張104 年3 月5 日起未進公司,本院應受被告主張之拘束),而衡情原告縱經被告同意可不打卡,但其為業務人員,實無可多日均不請假亦未進公司之理由,則其後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而透過證人邱建元通知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至104 年3 月15日,應為真實(被告於兩造勞爭爭議調解時,依調解筆錄上記載被告所為各項主張,因其後兩造調解並未成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本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亦承認有收到該通知,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有(未請假亦未進公司)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並有理由。
(二)系爭勞動契約雖至104 年3 月15日止終止,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3 月份全月之薪資。就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雖至104 年3 月15日止,但被告曾答應原告該月薪資會給付至月底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李佳樺與原告於104 年3 月之SKYPE通話內容(記錄),其中確有「薪水算至月底,你只要來把車子和手機NO交接好就可以了」、「剛老闆說,請你這週來完成交接」的字句(被證9 之內容較原證6 更多,故本院以被證9 內容作為依據),證人李佳樺亦證稱:這是邱建元請我代傳請原告把車子和手機交接,薪水會算到月底等語,雖證人邱建元表示被告並未授權同意與原告談(答應)條件,但證人邱建元亦證稱會向被告爭取3 月份薪水,而邱建元之後既要求李佳樺轉達薪水會算到月底之承諾,故本院認被告公司至少於邱建元反應後,確已答應願給付原告103 年3 月底全月之薪水,此亦經透過李佳樺(性質上類似使者)傳達予原告,則被告先辯稱薪水僅需給付至104 年3 月4 日、本院105 年10月24日辯論時辯稱薪水僅需給付至104 年3 月15日止云云,均無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令其104 年3 月薪水65,000元應可採信。
(三)原告得否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連續曠職3 日以上之行為依法(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者,僅限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6條、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上述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不包括勞動基準法第12條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自均無依據及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代墊款金額應為4,170元原告主張其於離職判曾為處理被告事務代墊5,170 元之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二日期分別為104 年2 月之發票2 張(金額分別為1,050 元、1,120 元),就該金額被告亦自認願意給付。而就另3 張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11日,金額分別為各1,000 元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至104 年3 月15日才終止,且由被證9 之內容,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確仍有為被告為職務行為,故本院認上述104 年3 月6 日、104 年3 月11日,金額分別為各1,000 元部分,被告亦負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惟就原告所提最後1 張日期為104 年3 月16日部分,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至104 年3 月15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勞動契約終止以後之費用,顯無依據及理由。
(五)被告另主張因原告未履行交接公務車及手機之雇傭契約附隨義務,導致被告產生共27,850元之損失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被證2 之單據為證,而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至104 年3 月15日終止,證人李佳樺確曾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3 月10日當週完成交接及將車子與手機返還等,則原告其後拒不返還而致被告為免將來發生紛爭而支出被證2 之另外配鎖費(104 年3 月30日)、拖吊費(104 年3 月28日)、提前終止門號而產生違約金(104 年3 月30日)部分,本院認確有其必要性。原告稱兩造勞動契約係至104 年3 月31日才終止部分,與本院上述認定不符,亦與原告自己陳述不符,無可採信,至於門號部分雖原為原告使用,但被告既然負擔該門號而先與原告同意變更為被告(使被告自變更後負擔費用),而原告又未遵期辦理交接,則被告為免將來爭執,確有辦理提前解約必要,原告稱被告需等原告有損害被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亦無可採信。
(六)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尚得以向被告之金額仍有104 年3 月之薪資65,000元及7 天特休未休工資15,167元及代墊油錢共4,170 元,總金額為84,337元(即65,000+15,167+4,170=84,337),扣除被告主張得抵銷之預借工資35,000元及上述因原告未履行交接公務車及手機之雇傭契約附隨義務,導致被告產生共27,850元之損失部分,因其均屬金錢債務且均已到期,則被告主張抵銷自有所據,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487元(即84,337-35,000-27,850=21,487)。原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不得預扣(所以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但該法條係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本件兩造所負金錢債務均已到期,實無預扣之情,及被告主張抵銷者為之前曾「預借」原告之工資與損害賠償,亦均非該法條而規範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既已送達於被告,有回證1 紙在卷可憑,是則原告請求加給自104 年9 月27日(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及代墊費21,487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末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證人旅費1,090 元),其中4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