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82號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林翁欉 訴訟代理人 林青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公車停靠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該處起駛。適由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鄭金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經過該處,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鈑金拆裝工資14,050元、塗裝工資6,750 元)。又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期間之3 日內,原告亦受有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獲利之損失17,301元(計算式為1 日5,767 元3 日=17,301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38,101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維修項目意義不明,且維修工時過高,合理之工時應為11小時,合理修復費用則為7,000 元。另原告主張營業獲利損失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僅為一般刮痕,可利用平常維修保養時一併修復,無特別進廠保養修復必要,故此部分營業損失並非合理。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員工鄭金生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金生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 年11月1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A 車起駛時,撞擊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亦分別記載被告稱:我開計程車從計程車專用車道出來,公車就撞到我的車,我的車頭左前方車燈、輪胎爆掉,保險桿損壞等語;鄭金生稱:我開公車要進入公車站時,有輛計程車突然左轉出來撞倒我的車,我車右前方鈑金及烤漆因此損傷等語,可見本件車禍確為被告駕駛A 車自該公車停靠站旁計程車專用道處左轉駛出時,與欲進入公車停靠站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所肇致。則依前所述,被告駕駛A 車欲自原停等之計程車專用車道駛出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行進中車輛並禮讓之,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當時現場天候晴朗並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障礙物,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當時行進中之系爭車輛並即時採取禮讓、迴避駕駛行為之可能,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其駕駛行為當應認有過失存在。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起駛時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即不會發生,且駕駛人起駛車輛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通常均有與行進車輛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是被告起駛時上揭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800元,業據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雖抗辯該維修計費單上維修品名意義不明等語,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指出維修計費單所載「前保桿右彎角」、「前車頭右平鋁皮」、「右側前段鋁皮」、「鈑件調修」等維修品名所對應之撞擊位置(見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背面),兩者確屬相符,應無維修品名意義不明之情事。而該計費單上記載進廠日期,確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同,且訴外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計費單之開立者,其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故該計費單上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是原告主張以維修計費單作為本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估算依據,應屬可採。又依該計費單上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800元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0,800元。至被告雖另抗辯:該維修計費單上所載工時、工資過高,依原廠告知,一般維修工資為1 小時809 元,系爭受損情形只需要11個小時工時即可修復,所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僅需7,000 元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原廠估價單據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當難以被告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所稱維修費用較為合理可信。綜上,原告所提出證據,應已足認定原告主張維修費用支出20,800元,確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侵害而生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所提出抗辯及陳述,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對其抗辯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原告則為客運運輸業者,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運輸獲利,確實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依上說明,原告應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又就營業利益之損失數額,原告提出之104 年7 月台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管中心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9 頁),已記載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該路線,於104 年7 月之總營收為1,251,401 元,當月總車輛數則為217 輛。依此計算,該路線公車每日平均營收為5,767 元(計算式為:1,251,401 元217 輛31日=5,7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系爭公車每日營業預期可得利益為5,767 元,應屬可採。而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法行駛之時間,原告亦已提出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維修明細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47頁),依該明細所示,系爭車輛實際進廠時間為104 年8 月14日,維修完畢驗車日期則為104 年8 月17日,故原告主張以3 日作為系爭車輛不能使用期間,亦屬可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所受刮傷無須進廠維修,只要於日常保養時維修即可等語,然依前開被告、鄭金生所稱,A 車之左前方車燈、輪胎及保險桿皆因本件車禍損壞,系爭車輛之鈑金及烤漆亦因此損傷,可見兩車當時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非僅為一般刮傷,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車輛修復時間過長,並非可採。況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烤漆刮傷,被告亦未提出該刮傷為何得於一般保養時一同維修之相關佐證,而僅有被告單方陳述,此部分實難採信。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不能使用3 日,造成原告共17,301元之預期利益損失(計算式為:5,767 元3 日=17,301元),應屬可採,被告自亦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本件被告雖抗辯鄭金生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僅以被告當時係自計程車專用道駛出為依據,但未提出關於鄭金生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難認定鄭金生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有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1月23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38,101元(計算式為:修復費用20,800元+營業利益損失17,301元=38,101元),請求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1元,及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