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三八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黃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餘新臺幣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八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北向南行駛,疏未注意右側沿同向由訴外人郭怡麟所駕駛訴外人金佳德有限公司(下稱金佳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致該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左後保險桿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已賠付金佳德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含零件五千六百零三元、工資三千七百零四元及烤漆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金佳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任意險保險卡、估價單、帳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廠,現以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八元(含零件五千六百零三元、工資三千七百零四元及烤漆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帳單及統一發票可佐,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碰撞受損,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十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五千六百零三元,經扣除折舊一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603 ×0.369 ×10/12 =1,7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應為三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5,603 -1,723 =3,880 ),加上工資三千七百零四元及烤漆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合計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為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同年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給付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湘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由被告負擔九百四十八元,餘五十二元由原告負擔。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