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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七六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孫萍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湖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黃豪億
被告
漢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有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金良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同年五月八日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同地院於同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徐金良負擔。嗣台新銀行於同年九月二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眾日報以為通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徐金良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二三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業接獲本院於同年七月二日所核發士院俊一○三司執莊字第三六二三九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核發士院俊一○三司執莊字第三六二三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用一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自一百零三年七月起至該執行命令失效止,按月將徐金良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應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收取,被告竟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請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徐金良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徐金良之月投保薪資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以該月投保薪資所對應之月薪資總額最低額二萬四千零一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八千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同年七月至九月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二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後之聲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民眾日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徐金良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上揭執行命令既已合法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聲明異議,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合 計 一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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