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原 告 蔡佳樺 被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志同伙伴成立一抹微笑工作室,為企業提供設計、印刷服務,被告則為其提供服務之企業之一。因被告公司營運長李晟睿前曾委託一抹微笑工作室為該公司製作企業識別形象(即logo)、該公司所屬網站之網頁設計(含網頁平台切片),及為該公司所屬14名員工設計印刷個人名片計28盒,嗣安排王新寬為後續之對話窗口,嗣一抹微笑工作室已依約將完成設計成果,除以e-mail方式將設計內容寄給被告外,所設計之員工名片則另以實物寄給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服務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2,080元【含①企業形象(logo)設計與專屬網頁設計服務費50,000元,此部分以下合稱系爭設計費用、②員工名片之設計、印刷及運送費用 2,080 元),而一抹微笑工作室負責人華娜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已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員工名片費用2,080 元(詳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設計費用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李晟睿介紹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先直接與原告洽談,有請原告開發網站,有請其提出報價單,但沒有印象有簽訂合約,被告並未曾委託原告為其設計logo及網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實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費用。 ㈡退步而言,縱認有委託設計,然原告設計之被告公司logo及關於被告公司網頁設計部分,均未經原告採用,是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委託設計之員工名片28盒,就此部分,被告亦同意支付2,080 元。 四、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委託一抹微笑工作室為其設計logo及網頁?以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是否已完成受託事務,而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全部報酬52,080元。經查: ㈠被告雖僅承認有請原告(但實為一抹微笑工作室,詳後述)開發網站,有請其提出報價單,但沒有印象有簽訂合約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李晟睿,其到庭係證稱:「(受僱於被告公司時擔任什麼職位?)營運長。(營運長負責之工作為何?)很雜,基本上是被告吩咐我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公司是否曾經要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有。(設計企業的logo和網頁是交給誰做?)如果是有簽合約的我不確定,至於沒有簽合約報價的部分我記得有原告和其他的但是很多年了其他的我不太確定。(是否認識在場原告?)是,他的公司名稱是一抹微笑工作室。(在場的被告負責人郭景桓是否曾經把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部分交給你負責?)我們是整個團隊一起做的,是和同事一起co-work ,誰可以決定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能決定。(你的工作職稱是營運長,是否可以針對營運事項對外代表被告公司?)簽合約並不是我經手和決定,我雖然有進行一些事項,但是決策者不是我,基本上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決策。(被告企業logo和電腦網頁設計最後是交給哪家廠商?)我不知道,因為後來我就沒有經手了。〔原告主張曾經就企業logo和網頁部分將設計好的東西以電子郵件寄給你,也曾經透過你向被告公司請款?( 提示原告104 年7 月9 日( 本院收狀日) 準備書狀之原證4 ~原證7 ) 〕東西是有寄給我,也曾經透過我向被告公司請款,我就往上陳報,最後有沒有採用這些東西我不知道,之後是別的同事接手。(王新寬之工作為何?)編輯、線上媒體,部分時間作網頁內容,我和王新寬沒有直接上、下關係。(你那時候的英文名字?)Ryan。(王新寬曾經在100 年10月28日表示logo部分經過大家討論?)照信件上面講的是用A 格式,我現在不清楚,但是應該是按照信件上面講的沒有錯。(最晚在100 年10月28日你們就已經決定採用A 格式?)我不知道有沒有簽合約,所以實際上我不知道是用哪一家的,我們拿著圖槁在討論用那個格式,最後也確定用A 格式,但是最後有無簽約我不知道,信件上的應該是指logo和名片,網頁設計又有其他很多版本,當時有討論一個版本,但是我不知道這些版本是怎麼來的,決定權和確認權不在我身上。網頁設計只有原告,但是有沒有其他的我不敢肯定。〔(提示原證4 、原證5 )原告把這兩份電子郵件報價單寄給你的時候,你有向上呈給公司?〕一定有。(最後公司如何決定?)最後是再議,就是再討論。(為何要再討論?在企業logo和名片部分你們不是已經決定?)當初一開始有考慮要委託原告來做,他們也有提出一些稿件,我們有討論原告有報價,我們有收到報價也有往上呈,但是到底有沒有決定要和他們簽約,我和王新寬及一些同事在討論時,有拿原告給我們的方案討論,我們有和原告講說要採用哪個方案,就是照e-mail講的,我們不知道簽約與否。(問原告:網頁設計部分證人有參與?)原告:我們都有寄給被告和證人。〔(提示原告104 年5 月5 日(本院收狀日)右下角編號為7- 2之電子郵件)原告主張就網頁修改之處王新寬曾經將副本寄給你,是否收到這些網頁內容?有何意見?〕有收到,王新寬有寄給我,收到這些網頁內容我們只是再討論網頁內容和設計,我只是提出一些修改意見。(最後有沒有採用原告所提方案?)我們收到這些稿件,我們就照這些稿件修改,中間有考慮要委託原告,一開始有請原告提,原告有提我們有討論,有沒有採用我不知道,因為是負責人決定,我們手上有這些東西,到底誰有沒有去出面和原告承諾用原告的我就不敢講了,我接到的是從同事轉過幾手,我就我手上有的資料去做。…(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最後是否有採用原告的網站?)我不知道。…〔(提示聲請支付命令狀後證物第4 張)TCMC下面加一弧線是否為原告提案給你們?〕原告有提非常多的圖槁,我記得原告提案的很多圖案都有微笑。(在原告提案之前被告公司是否就有微笑的圖案?)沒有。」(參本院104 年7 月20日辯論筆錄),證人上述證詞大多數僅在說明其任職被告期間與一抹微笑工作室接洽過程,又經具結,其大多數證詞應可採信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不採信部分另詳下述),則由證人上開有收到一抹微笑工作室傳來資料及要求修正等證詞並綜合原告所提與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一抹微笑工作室確曾為被告設計企業logo和網頁,且在一抹微笑工作室為被告設計微笑之企業logo前,被告公司並沒有該等logo之理念,及一抹微笑工作室除為被告設計網頁外,並曾應被告公司人員要求經多次修改再寄予被告供該公司人員討論,而以一般商業習慣而論,即使為爭取標案而向業主提案,但其提案內容必係草案,絕無尚在爭取標案提案階段亦應業主要求不斷更改內容之理,而被告法代亦自認之前即曾收到一抹微笑工作室之報價單,及之後被告公司人員既不斷要求一抹微笑工作室提出相關企業logo及網頁內容,一抹微笑工作室亦確有履行,可知被告顯已同意一抹微笑工作室之報價及一抹微笑工作室已繼續履行其契約債務,故原告稱一抹微笑工作室與被告曾經達成就網頁設計及企業logo以5 萬元設計之協議,應屬可採,且此協議本不以需簽立書面協議為必要,則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簽訂合約,被告並未曾委託原告為其設計企業logo及網頁,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亦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無可採信。 ㈡次查依被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所提一抹微笑工作室與被告公司人員之多份電子郵件內容,一抹微笑工作室確曾應被告公司之李晟睿、王新寬等人之要求,將各項企業logo及網頁之內容修改後傳送予被告,其後並與王新寬等人逐步形成最後之內容(參本院收狀日104 年5 月5 日原告所提資料中註明「文稿信件」部分,原告於右下角標註7-7 至7-1 ,日期為100 年10月28日至100 年11月29日,原告係將日期在後部分排在前面,並與其標註「請款信件」亦係在右下角標註7-7 至7-1 重複,但郵件內容不同),且證人李晟睿上述:「我和王新寬及一些同事在討論時,有拿原告給我們的方案討論,我們有和原告講說要採用哪個方案」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公司最後亦已確認要採那一方案,雖李晟睿曾證稱最後決定權仍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不能決定云云,但與其上述證詞不符,所謂其不能決定、需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之證詞部分不足採信。故綜合上述電子郵件內容、李晟睿之證詞,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於101 年4 月22日又再將「平面形象設計/產品製作」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並請款,可證明已由被告確認採那一方案及一抹微笑工作室業已完成最後之工作;另一抹微笑工作室已將52,080元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後附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原本)、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簽之回執正本(影本附卷)等,故原告主張一抹微笑工作室已完成與被告協議之工作,而一抹微笑工作室已將債權讓與給伊,故伊得依債權受讓人地位向被告請求上述設計企業logo及網頁之報酬 50,000元,應可採信。被告稱縱成立協議其未完成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誠信,自不足採信。 ㈢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已允諾給付一抹微笑工作室有關名片設計及印製2,080 元(詳104 年4 月22日及同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原告已受讓債權並已通知被告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 年11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藍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