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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小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上訴人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法代已撤離新竹縣寶山鄉,其收到通知到台北市南港警察局取得補繳上訴費之日已經過期,其之後又無法取得繳納裁判費的繳費單致無法補繳,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一開始之上訴狀(以個人具名)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嗣經本院電話記錄確認及要求後,其補具之書狀即以公司具名(雖其係以民事答辯狀提出,但應認係以公司名義提出上訴理由狀),公司住址亦列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書狀內並記載送達代收人即上述法代,地址仍為上開地址,故本院自應對上訴人上述內湖區石潭路之地址送達,惟本院於104 年11月20日命其補繳上訴費之裁定雖有記載該地址(及之前其他地址),但於送達該裁定時僅對之前其他地址而未對上述內湖區石潭路地址為送達,故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對上訴人應尚未生效,則本院105 年1 月28日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裁定,即有錯誤,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1 月28日裁定送達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及聲明廢棄原裁定,本院認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廢棄。惟上訴人針對本件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扣除上訴人本次已繳納之1,000 元,尚有50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32第3 項、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述差額500 元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3 項、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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