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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3號

原告
翰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珠
被告
王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車庫(下稱被告車庫)倒車出庫時,因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有靜止停放於訴外人張麗珠住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花圃前路邊(下稱系爭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到A 車右前車頭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24元。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A 車近10年來撞壞張麗珠住家鐵門及圍牆,張麗珠始至別處尋找停車位,然因山上路樹多,很會掉樹葉及鳥屎,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且該處道路有6 米寬,系爭車輛又停放於可停車處,故非如被告抗辯係張麗珠故意所為。

⒉又被告抗辯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6 巷2 弄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係斜坡,致倒車有死角看不清楚下坡車輛,易生危險之部分,兩造所住之社區位處山上,主幹道及大部分巷弄大多為斜坡,僅系爭巷道為平地,惟系爭巷道口有些微傾斜,而主幹道於巷口處又有人違規停車於紅線上,致倒車產生死角。而系爭巷道為無尾巷,進入本巷道之車輛皆需倒車出巷,故A 車需倒車出巷非因系爭車輛之故。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位平時顯少有人停放於該處,向來只有原告停放,被告平時日間倒車入庫、出庫皆無問題,本件事故事發當時夜間視線不良,且巷道狹窄,故被告不願賠償。

㈡原告違反訴外人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24日公告第3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以不擋到鄰居車庫進出的自家前面或對面的位子,安全進出為原則」、「若萬不得已停放在別人的車庫前方,請在別人要求移車時,快速移車免發生爭執」。

㈢因A 車右邊停放系爭車輛、左邊又有鄰居放置設有圍籬之垃圾筒,使系爭巷道更顯狹窄。又被告車庫與隔壁7 號車庫中間有一盞路燈、系爭巷道出口處又有一盞路燈,二盞路燈間距過近,夜間燈光昏暗,A 車後方更是一片漆黑,視線不良。而系爭巷道為一斜坡路面,右側可停放車輛,然防礙A 車左側視線,形成一個死角,因此完全無法發現自上方行駛而來之車輛,故被告夜間倒車出、入庫確實困難,而系爭車輛故意停放於被告車庫前,自易造成兩輛車相撞。

㈣被告數次於電話中希望與原告協商停車問題,然張麗珠持續堅持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車庫前之巷道內,致使A 車必須每日以倒車方式出門,張麗珠之上開違規停車行逕,實與法不公,故被告不願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位處巷弄內之一般車道、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A車自被告車庫內往系爭巷道由西向東方向倒車出庫,因未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系爭車輛停車狀況之過失,致A車右前車頭擦撞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又自卷附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以觀,自被告車庫路緣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距離尚有2.9 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2 公尺,是兩車會車之距離尚有90公分,且依被告所不爭執其於系爭車輛相同位置時,如在平時白天倒車出庫並無問題,再參以前述現場圖,A車係因被告於倒車過程中未注意其車身方向及角度,在車尾已過系爭車輛車身後,因為沒有注意其車頭角度,致其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可見本件實係被告未能謹慎緩慢後倒,又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另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及鄰居設有圍籬垃圾筒之位置,皆已有相當時日,已為被告所明知,再者,被告就系爭巷道並未決議不得停車或劃設停車位及如何停車,是被告抗辯張麗珠違規停車部分,亦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224元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拆裝、板金、塗裝及調漆烘烤塗裝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3,224元(含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拆裝1,005 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鈑金1,700 元;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調漆烘烤塗裝費用10,519元)。

㈢至於原告於書狀內提及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應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部分,核屬行政裁罰,應向公路或警察監吊扣被告駕駛執照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於公路主管機關權責,應由其處罰之,非本院職掌,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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