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0號
- 原告
- 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照嵩
- 訴訟代理人
- 廖晨馨
- 訴訟代理人
- 游佳真
- 訴訟代理人
- 曾維怡
- 被告
- 姚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2月26日經由PChome購物網站,向原告購買日立RH41WS/ 不鏽鋼冰箱(下稱系爭冰箱),該產品附有贈品「夢特嬌極細纖維毛巾禮盒3 件組」(下稱系爭毛巾組)。原告並於104 年1 月5 日經新竹貨運公司將系爭冰箱之贈品寄送被告,被告則於104 年1 月6 日收受系爭冰箱之贈品。惟原告於104 年1 月6 日即發現將贈品錯寄為市價2,990 元之「金鑽不鏽鋼鍋具3 件組」(下稱系爭鍋具),原告因此立即以被告所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贈品誤寄之情況,另告知原告將派新竹貨運公司重新寄出正確贈品,並同時回收系爭鍋具,請被告協助配合,惟被告皆未回應,亦未返還系爭鍋具。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發函通告請求返還系爭鍋具後,被告方告知原告其已將系爭鍋具以2,150 元賣出而無法返還原物。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鍋具,自應返還系爭鍋具或償還其價額。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鍋具之價額,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所收受原告寄送之贈品,為約3 公升的小湯鍋及18公分的平底鍋,被告當時係認乃原告更改贈品樣式,故方寄送該鍋具予被告。而被告於使用鍋具後,因不符使用習慣,已於104 年2 月間將鍋具出賣,所得價金為2,150 元。又被告因個人習慣,並未使用電子郵件信箱接受信件,手機亦設有攔截機制,會將未在通訊錄之電話、簡訊攔截,故被告於104 年4 月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皆不知悉原告所稱錯誤寄送贈品之情事。故原告錯誤寄送贈品,乃原告之過失,被告應無確認贈品之責任,亦無返還贈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網路購物常見於買賣標的物外,另以加送贈品方式,吸引消費者及顧客購買商品,就該贈品部分之性質,應視業者有無將此部分價金包含於原契約中,而分別認定為原買賣契約之部分或成立另一贈與契約,然不論為何者,贈品之標的、內容皆應依兩造合意定之,兩造成立契約後,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情況外,不得任意變更契約內容。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系爭冰箱,贈品原為系爭毛巾組,惟原告誤寄系爭鍋具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冰箱購物網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系爭鍋具及系爭毛巾組之型錄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亦陳稱:被告拆箱所收到的是1 個約3公升的小湯鍋,及1 個約18公分之迷你平底鍋,當時收到時認為乃原告更改贈品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型錄明細中記載之系爭鍋具樣式一致,應足認定原告當時確係寄送系爭鍋具予原告,且系爭冰箱之贈品原為系爭毛巾組。則被告受有獲得系爭鍋具之利益,且系爭鍋具並非原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贈品,被告獲得系爭鍋具,自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喪失系爭鍋具所有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自有理由。至被告援引網路標價錯誤之案例,抗辯錯誤既來自原告,則應由原告負擔,而非被告等語,然被告所稱錯誤標價案例,乃契約當事人間一方有意思表示錯誤,致契約內容存在瑕疵之情況,惟本件被告於網路訂購系爭冰箱時,贈品即已確定為系爭毛巾組,且該購物網頁上亦無契約雙方得任意變更贈品內容之記載、標注,自與被告所援引之網路標價錯誤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另抗辯本件寄送錯誤係因原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返還系爭鍋具義務等情,惟原告已因錯誤寄送而需承擔循相關途徑行使其權利之成本,且被告仍可依原訂契約,要求原告給付正確之贈品即系爭毛巾組,相關之寄送成本亦為原告所應負擔,並非原告無須承擔任何成本、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乃對抗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合法事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將系爭鍋具出賣,無法原物返還原告等情事。而就系爭鍋具之客觀價值為2,990 元部分,原告亦已提出系爭鍋具型錄為證。又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購買系爭冰箱時,既已知悉購買系爭冰箱之贈品並非系爭鍋具,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系爭鍋具時,即應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被告雖抗辯其於收受時認此乃原告更改贈品樣式而不覺有異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冰箱之購物網頁上既無原告得任意變更贈品內容之記載、標注,則原告錯誤寄送系爭鍋具,應無使一般人誤認此乃原告片面變更贈品為系爭鍋具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認為可採。故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於收受系爭鍋具時,應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雖已將系爭鍋具出賣,仍應負返還系爭鍋具之客觀價額即2,990 元,及其利息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