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8號原 告 台灣雲康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景桓 被 告 華娜即一抹微笑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所為,且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蔡佳樺為被告提起訴訟。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起訴對象為華娜即一抹微笑工作室,並經蔡佳樺表示同意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當事人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間,明知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竟故意於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期間,以未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向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102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2,080元。原告事後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因異議時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致原告異議遭駁回。而被告上揭故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需因工作請假出庭及精神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之時間損失及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0 年間委託被告施作視覺設計及產品製作,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原告應支付被告報酬50,000元及印刷費。嗣被告依約交付相關設計文件及產品後,原告並未給付報酬,故被告方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被告不可能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時出國,當無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異議期間,惡意聲請支付命令之可能,況原告就其所稱損害,並無提出任何憑據加以佐證,不能以原告單方陳述,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原告受有時間及精神損失,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自應負證明行為人即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及損害數額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仍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期間,向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結果,該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命令時,已併提出存證信函、報價單、設計產品樣本、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件為證,且係以該案相對人即本件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原告送達處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4 頁至第19頁),並非惡意捏造原告送達地址或於全無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即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故縱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一事存有爭執,主張被告提出文件未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情,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行為。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如何知悉並利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出國機會,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行為之相關證據,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行為,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損害數額為90,000元之相關證據,而僅稱其受有時間機會成本及相關精神之損害。惟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損害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具體說明其究有何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並提出相關證據。然本件原告未具體指明其受有何人格利益侵害及提出證據以供審酌,則自難以原告上開陳述,即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