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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昭然

原告
吳偉鴻
被告
盛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水
被告
陳伯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伯銓為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駕駛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執行職務,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往汐止及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同路1 段158 號前時,因被告陳伯銓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8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在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伯銓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事故當時,被告陳伯銓為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係於執行職務途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31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首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伯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另參與交通之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此即所謂信賴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繪製及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乃系爭車輛自大同路1段往汐止及基隆方向之右側車道處,欲向左變換至大同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行駛,方與於該中間車道行駛之A 車發生碰撞所肇生。又觀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原告與被告陳伯銓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陳述(見北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告係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大同路1段158 號好市多右轉至大同路1 段往汐止方向行駛,前方車輛開始起步,後方1 臺營貨曳引車也往前行駛,接著雙方就發生事故等語;被告陳伯銓則係稱:當時我駕駛A 車行經大同路1 段158 號前(中間車道、往汐止方向),因當時燈號為紅燈,所以我停在槽化線後等待,燈號變路燈之後我便起步向前,接著系爭車輛從好市多開出右轉往大同路1 段方向,結果對方就直接切到中間車道,就發生了事故等語。應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切變換車道時,應已見中間車道之車輛開始行駛,依前揭交通規則,原告應待中間車道車輛行駛、前進完畢後,方得變換車道,以避免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變換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存在。至原告雖陳稱:被告陳伯銓當時是停放於黃網區,讓我無法出入,所以我才這樣切入等語,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調閱本件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資佐證。然經本院向該分局調閱上揭影像光碟,該分局函覆內容略以:本件事故當事人雙方未提供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肇事現場亦無監視錄影系統,故無法檢送其畫面光碟,有該分局104 年8 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另聲請被告提出其所留存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供本院審酌,然被告係稱:我們所留存的影像,已因時間經過而無保存等語,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現仍留存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亦難以被告未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依民事訴訟法第363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逕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雖稱被告陳伯銓亦有駕駛A 車於槽化線上靜止停等之違規情事,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以原告單方陳述,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縱被告陳伯銓於本件事故當時有將A 車靜止停等於槽化線上情事,但此與直行車道之路權歸屬並無關連,原告應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其得優先於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又觀本件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即與A 車發生撞擊。復參酌原告與被告陳伯銓亦陳述本件事故當時之行車時速皆僅1 至5 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應可推斷系爭車輛切入中間車道時,與A 車距離已十分接近,方產生於系爭車輛之車身尚未完全切入中間車道時,即與A 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在A 車與系爭車輛距離相近之情況下,基於信賴原則,實難期待被告陳伯銓能於直行之狀況下,注意一旁之A 車欲變換車道切入,並即時採取閃避行為。故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之A 車先行所致,被告陳伯銓並無從預見原告上開行為,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抗辯被告陳伯銓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乙情,應有所據。而被告陳伯銓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盛海通運有限公司自亦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6,8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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