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4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吳宜寬
- 被告
- 張黃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惟被告至95年4 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4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未給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為19,73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依契約約定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書店聯名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