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08號原 告 崔順吾 被 告 朱墨形象設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至9 月12日間,受被告委任,擔任「故宮捷運藝文空間案(臺北車站區)」(下稱系爭工程)之監工管理職位。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700元、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8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方式,清償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98,700元,然就原告監工之報酬42,500元部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工程為原告以150,000 元承攬,非被告委任其擔任監工管理職位,兩造現已合意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達成合意,被告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監工管理事宜,並約定應給付報酬4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然依上開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影本及現場施工照片所示,僅能證明系爭工程曾有施工及被告曾有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尚難認定兩造間確有就監工管理乙事另行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並已約定以42,500元為委任契約之報酬。又依原告與被告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人員固陳稱:「崔大哥,我這裡估了一下輕隔間材料及工程費用,加上你這些工班的調度情況,必須跟你協調,以實支實付方式來跟我請款,請廠商對我,最後工程款支付10%監工給你,這樣可以解套目前看似統包卻由我方支配人力搬運及財務支付的尷尬狀態,以及預支情況不必押在你身上,且預算暴增等問題,意下如何?」、「請材料商給我報價」、「能付的我來協商」、「你站在我公司立場做好工班調度」、「你的部分,我會算給你」等語。然就其中所謂「工程款支付10%」之內涵、數額為何,以及監工費用是否為工程款內已包含之款項,與兩造有無達成委任契約合意部分,亦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加以認定。本件原告復無提出關於兩造確有另行達成委任契約合意,以及約定報酬數額為42,500元之其他證據,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並加給利息,自難認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