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19號
- 原告
-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勇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靜
- 被告
- 陳順吉即吉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承載(運)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按:原告本來亦以野茂公司為被告起訴,業經本院以該訴不合法駁回)所需之建材(由前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水泥製品),並由被告接貨簽收(下稱系爭運送契約),惟迄今尚有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80,850元未獲清償,且屢催未果,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吉欣工程行因業務不盡理想,被告本何有時會接受野茂公司有償委託管理個案工地事務,原告提示之出貨單、請款單、發票之買受人均為野茂公司,自應由野茂公司支付運費,被告於出貨單上簽名僅表示於工地確實收到該筆貨物,以利原告據簽收單向野茂有限公司請款。另被告亦曾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並已為運送費用之給付,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並提出成品出貨單單、統一發票、廠商領據欲為證明。經查,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之成品出貨單、統一發票所載之客戶名稱、買受人均明載為「野茂有限公司」,亦即原告自始即認系爭運送契約之交易對象為野茂公司,均非被告;雖被告承認吉欣工程行曾與野茂公司共用一間辦公室,惟現今商業型態,數公司間為節省經營成本而共用一辦公處所,但仍分屬不同營業主體之情形,確屬存在,更且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曾分別提出「野茂有限公司票據簽回單」(野茂公司請原告於收到票據後簽回)、「吉欣工程行廠商領據」(吉欣工程行請原告收到支票後傳真回吉欣工程行),以上2 張單據雖記載野茂公司及吉欣工程行確係共用同一電話及同一傳真機,但亦證明野茂公司及被告之吉欣工程行若欲與原告進行商業往來,兩家係分別為之,亦即被告若真為自己與原告訂約,係以吉欣工程行名義而不需借用野茂公司名義,故本院認被告(即吉欣工程行)與野茂公司確屬不同主體。而原告所提成品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既仍為「野茂」,及被告所述係因幫野茂公司管理工地(為野茂公司)才在出貨單上簽名,核與經驗法則並不違背,本院只能認定被告於客戶簽收欄中簽名係為野茂公司簽名;亦即無從僅憑客戶簽收欄上載有被告之簽名即遽行認定係被告(或吉欣工程行)與原告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綜上所述,運送契約雖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但本院將原告所提及卷附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無從據以推斷就系爭運送契約係由兩造合意成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此證明,當難憑原告單方指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送費用,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