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23號
- 原告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展
- 被告
- 張伊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乙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並由原告先行代墊全部貨款,取得對被告之分期款債權(即三方契約),詎被告僅繳款至103 年5 月16日,次期應於103 年6 月16日繳付及之後款項,均未再依約定給付分期款,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期款及約定利息未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