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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黃紀錄
  •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 原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伊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23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張伊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東園車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乙輛,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貨款,並由原告先行代墊全部貨款,取得對被告之分期款債權(即三方契約),詎被告僅繳款至103 年5 月16日,次期應於103 年6 月16日繳付及之後款項,均未再依約定給付分期款,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期款及約定利息未付,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契約條款、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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