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內湖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2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李怡萱 被 告 姚進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 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4219-A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171 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往右行駛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呂柏霖駕駛、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所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AAG-52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欣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4,590 元(含塗裝4,59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所為陳述,則以:系爭路段同向有2 線道,伊駕駛A 車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系爭路段有點斜,伊一定要往右偏,肇事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減速,欲搶先超越,因而發生擦撞,致A 車前保險桿凹陷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上肇事路段暨A 車與系爭車輛照片所示,A 車(即現場圖上標示之B 車)沿系爭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肇事地點為車道不對稱之路口,A 車向右側行駛,然未注意右側直行駛來之系爭車輛(即現場圖上標示之A 車),致於跨越兩車道間隔線、位於外側車道延伸處,A 車右前車身不慎與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擦撞,被告顯有未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範,疏未注意外側車道狀況、保持車輛並行之間隔,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就本件肇事原因之分析,亦認系爭車輛未發現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之A 車則涉嫌向右轉向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研判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存卷足佐。是本件車禍應係駕駛A 車之被告過失所致無訛,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系爭車輛為欣統公司所有,亦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過失肇事、撞擊欣統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受毀損,乃不法侵害欣統公司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欣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然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除左側後床底板及後廂左側面板之塗裝作業外,別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庸計算零件之折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計4,590 元乙節,亦屬有據。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已依其與欣統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並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為憑,則原告依上述規定,代位行使欣統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合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