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03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景超
- 被告
- 永州企業有限公司
- 兼
特別代理人 楊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州公司)前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楊泳欽及訴外人簡梅英(已於103 年12月9 日死亡,原告起訴簡梅英部分,並已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能補正,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小字第703 號裁定駁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使用,被告永州公司並應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即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百分之5.09計算(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99)。兩造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時,借款人除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給付原告逾期在6 月以下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永州公司於104年3 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而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4,331元,及自104 年3 月22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4 年4 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給付。被告楊泳欽為被告永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