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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71號

原告
伯爵山莊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闕洪期
訴訟代理人
沈益明
被告
金田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伯爵山莊三代社區住戶,經民國8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伯爵山莊三代住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住戶公約),並選任管理委員而成立之管理組織,經汐止區公所核發報備證明在案。被告為伊所屬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4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公約第21條規定,所有住戶一律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共6 個月之管理費用,合計7,200 元(計算式:1,200 6 =7,200 ),經屢次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住戶生活公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伯爵山莊三代社區住戶手冊、伯爵山莊三代91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104 年度每月收支明細帳、存證信函、催繳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住戶公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04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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